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安福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於同年4月30日送強制戒治,嗣執行屆滿3月後,因成效良好,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乃於91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2年4月18日止。惟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又於上揭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2年1月初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本院乃依法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撤銷被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裁定,令其於92年3月4日再度入所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迨92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又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其另於97年間因2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同年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繼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99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李安福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4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長壽巷77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 依法於同年10月5日11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安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30頁、第36、37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0年10月20日、報告編
號:0A13001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見偵卷第32、33頁)。
㈢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函示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李安福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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