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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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日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叁貳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叁貳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日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南投縣○○鄉○○路○段79之17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月4日上午10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上揭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4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江日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32公克),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日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0年10月14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01000187號鑑定書1份。
㈤海洛因1包。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江日上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揭案件遂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月17日入監執行後,至同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32公克),係供被告預備
施用之物,且為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3頁),亦經鑑定屬實,已如前述,而因該海洛因之空包裝袋與所沾附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全部視為毒品,是以該海洛因1包(含空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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