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請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6月24日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上聲議字第10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茍僅於提出聲明後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傷害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5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8年6月2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號處分書予以駁回,並於同年7月1日寄存送達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回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至10、12至15頁)。
是本件於偵查程序之調查及救濟途徑已窮,聲請人依法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為之,合先敘明。
㈡惟本件聲請人雖於期限內即98年7月10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
狀,有卷附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參本院卷第1頁),然其並未依法委任律師即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羅立德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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