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 鍾繼賢 自訴代理人 郭思嫻 律師被告 李安蕣
龍海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所提自訴,經本院審理後,認無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自訴狀所載之各犯罪嫌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
1、3項、第252條第10款之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行為不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其保全證據之聲請,亦屬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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