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 黃瑞昌
黃紹唐 被告 李紋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原告黃瑞昌、黃紹唐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此裁定均已於106年10月5日送達原告
2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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