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泳鏡壹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三年八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目前仍在假釋中,尚未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見丙○○騎車停於該處等候綠燈通行,即認有機可趁,先將隨車攜帶之泳鏡掛在自己騎乘之機車車牌以遮掩,再騎車停在丙○○旁邊,利用丙○○不及注意時,遽然出手搶奪丙○○所有置於機車前方腳踏板處之手提包(內有新台幣一千四百元、行動電話、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後,旋將機車迴轉逃逸。嗣經警方據報攔截圍捕,當場逮獲乙○○,並扣得丙○○遭搶之前揭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甲○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騎乘之機車及搶得財物照片二張、泳鏡一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奪所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泳鏡一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使用,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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