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
(原名藍麗嬌)被告甲○○
(原名 鄭秀猛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贓物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二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贓物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甲○○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九五七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送達證書四份、同署九一執更字第九五七號函文二份、拘票二份、拘提報告書二份、保證金收據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及執行案件資料表一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