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3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二○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本件關係人 黃川隆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其「鎖心卡梢防撥防敲結構改良」係由鎖心之帶動塊頂於兩卡梢之凹槽處,特徵在於卡梢之凹槽旁設有斜面,令帶動塊置於凹槽處時,側邊正頂於斜面之最低點,上鎖時,可防止卡梢內縮,以達防盜之目的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五八二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結構設計並不理想,無法提供產業上之利用,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等語,檢附其自繪之本案暨正確的實施方式比較示意圖(以下稱引證資料),對之提出舉發。旋關係人申准修正本案專利說明書之圖式說明及圖式。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三三八五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六十七條之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不明瞭之記載。」顯然,請准專利之更正,必需在不變更實質的情況下為之,且需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規定之要件,始能核准更正之申請,否則,即使已核准公告之修正案,經查確有違反前揭法條之事實時,即應依法予以撤銷。又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稱『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以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規定「第一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據而易知,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等內容需符合具體、明瞭及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等要件,否則即屬欠缺具體技術內容或未載明必要實施之事項而未合專利法之規定,自應依法撤銷專利。第查:一、再訴願決定書所持理由主要如下:1、本案更正前圖式二中兩卡梢之凹槽與斜面結構關係,顯見斜面最低點再橫設凹槽,當帶動塊置於凹槽時,側邊可正頂於斜面之最低點,與本案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述相同,僅因更正前圖式三之誤繕,恐有壁厚之錯覺,致將圖二、圖三皆以更正,以明確揭示本案結構,並無變更實質內容...被告准予更正於法並無不合。2、舉發人所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論(八五)台專(判)○六○○六字第一四一三九七號鑑定意見函中被扣鑑定物之構造並不同於本案更正後圖二、三所揭示者,被告認為本案更正圖式未變更實質事物,與上述鑑定意見函結論並無矛盾。二、首先,有關本案有無變更實質內容事,原告以為可就三方面來探究:1、本案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所稱之特徵者,究係所指為何﹖如能確定本案之專利特徵之具體結構與技術原理,方能作為本案有無變更實質內容事實之基本依據。2、本案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所稱之特徵者,其究係有無關係人、訴願及再訴願機關所稱「第三圖誤繕」之情事,若本案第三圖未有誤繕,其之修正有無變更實質內容則顯有可疑而應予詳加探究。3、本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所稱之特徵,與說明書文字、圖面上之敍述有無符合,如有不符之處,其之修正顯為變更實質內容而應予撤銷。三、承前項所述,本案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所稱之特徵者,究係所指為何呢﹖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基此,於探究一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時,為避免擴張解釋或不當界定,自需參酌該專利案之說明書及圖式,以探求該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真意,俾免爭議之發生。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稱『一種鎖心卡梢防撥、防敲結構改良,係由鎖心之帶動塊頂於兩卡梢之凹槽處,其特徵在於:卡梢之凹槽旁有斜面,令其帶動塊置於凹槽處時,側邊正頂於斜面之最低點...』,請注意該申請專利範圍一再使『頂於』、『正頂於』一詞,『頂』字之意思表示相對之處必有一物件供其頂著,例如『側邊正頂於斜面之最低點』中之頂字即意謂其相對處為斜面之最低點(供帶動塊側邊頂著),而『鎖心之帶動塊頂於兩卡梢之凹槽處』中之『頂』字意謂凹槽處必要供其頂著之物件,也就是說帶動塊究竟是頂在那裡呢﹖於本案之專利說明書中,未有一字一詞對此加以描述,但是在本案修正前第二圖右下方卡梢、及第三圖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凹槽處底部係為一具有一壁厚之封閉式槽底,因為凹槽之底為封閉式的,所在在撰文上對於此處之描述稱為凹槽而不稱為缺口、凹缺或透孔(槽字即為有封底容具之謂也),本案修正前第二圖右下方卡梢放大(下圖)及翻面後(上圖)之狀態圖,很明顯的,本案所稱凹槽處係為一具有封閉式槽底結構,該槽底確實存在具有相當壁厚之封底,否則標註a處之線將是不存在,然而,標註a處之線不但存在,且配合於本案第三圖結構圖時,更能確定該具有壁厚之封底確實存在於凹槽處,更重要的是,樣品所示之本案實品,該樣品係知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委託國立中興大學技士 陳吉祥 所製作,製作的依據係源於本案修正前第二、三圖,很明顯凹槽處底面係為一呈封閉式結構之封底,恰可供帶動塊上下側邊頂抵,在更進一步的比對下,將易於知悉該卡梢樣品完全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修正前)完全相符,足見凹槽底部是封閉的,且帶動塊上下兩側頂於該底部而未有任何凸出凹槽或足使人誤認帶動塊似凸出凹槽一點點的情形,這是一個很明確的事實,相對而言,訴願、再訴願機關等所指稱『恐有第三圖之誤繕』究係所指為何﹖卻是一個未見明確的事實,如何能據一未見明確且極可能根本不存在的說詞來核准本案的修正呢﹖而原告提出明確且與事實相符的證據、理由與說明卻迄未受到重,此尤盼鈞院重。從另一方面來看,因為凹槽有所稱封閉式結構之封底,本案於申請專利範圍中稱『帶動塊頂於二卡梢之凹槽處』中之頂字始有其意謂,進一步言之,依據本案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修正前)的內容來探究『帶動塊頂於二卡梢之凹槽處』一段的具體表達應是『帶動塊頂於二卡梢之凹槽底面』,據此,原告將可以確定:1、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中『帶動塊頂於二卡梢之凹槽處』一段,其實是指『帶動塊頂於二卡梢之凹槽底面。』2、經前項之詮釋,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中『帶動塊頂於二卡梢之凹槽處』一段的描述,顯然與本案修正前之第二、三圖完全相符,據此易知本案修正前之第二、三圖於專利特徵上的描繪並無誤繕之處。3、本案修正前之第二、三圖中於凹槽底面處理確實存在一具相當壁厚之封底,此部分並可在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中使用『頂』字(即『帶動塊頂於二卡梢之凹槽處』)得到有力之印證,因此,關係人、訴願、再訴願機關聲稱本案第三圖有誤繕,恐有壁厚之錯覺誤導事,其實是錯誤的見解,因為凹槽底面確實存在一具相當壁厚之封底,第三圖並未有誤繕。再者,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中稱『卡梢之凹槽旁有斜面,令其帶動塊置於凹槽處時,側邊正頂於斜面之最低點』,請注意,此處所稱之『帶動塊...側邊頂於...』中的側邊,究竟是指帶動塊的上、下側邊還是左、右側邊﹖就本案的設計而言,該所稱之側邊不是指上、下側邊就是左、右側邊,不可能上、下、左、右側邊都可以為之,但是,有關該側邊究係所指為何,於本案專利說明書中並未指出,唯一可以看出來該『側邊』意指為何的只有被舉發案第三圖(修正前),由本案第二圖無法看出帶動塊與凹槽、斜面之間的具體關係,但是第三圖即明確地指出帶動塊頂於二卡梢凹槽底面,而且是以其上、下側邊(短邊)正頂於斜面最低點,此顯然指出,本案防止卡梢內縮的主要技術原理,係藉帶動塊來頂住斜面,這種以斜面夾制以限制物件移動的技術原理與公告第三四三六○二號專利案相仿,其斜面之用途完全用以頂持帶動塊之上側或下側,並無其他作用,此可由本案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4至5行所述「...因而激起本創作人改良動機,以發展出一種『具有斜面止擋卡梢向內縮之結構體』,特別是...」、同頁第行「...其帶動塊即卡定於卡梢1之斜面處」、摘要說明第3、4行「...藉由凹槽旁之斜面與帶動塊形成有接觸型態;當閉鎖時,卡梢即由斜面處受帶動塊所制止...」...等描述得到有力的支持,其中,引證案一不斷地聲稱它是『以斜面來接觸帶動塊』、『帶動塊卡定於斜面處』、以及『以斜面止擋卡梢向內縮』...等語云云,很明顯的,斜面的設計在本案中是用來擋止帶動塊的,本案雖未於申請專利範圍明確指出其所稱之側邊究係指何,但由說明書及圖式(修正前)的內容來看,所稱之側邊明顯係指帶動塊之上、下側邊無誤,據此,將可確定:
a、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中稱『卡梢之凹槽旁有斜面,令其帶動塊置於凹槽處時,側邊正頂於斜面之最低點』中所稱的『側邊』,其實即是指帶動塊的上、下側邊,如此,本案該部分更具體的描述應是『卡梢之凹槽旁設有斜面,令其帶動塊置於凹槽時,帶動塊上、下側邊正頂於斜面之最低點』。b、由本案修正前第二、三圖,以及其專利說明書中一再提及其係以斜面頂於帶動塊、以及其對於凹槽有無封底事一字未提...等跡象來推究,將可以確定被舉發案以斜面設計來防卡梢內縮的作法,其實是一種斜面夾制原理,俾將帶動塊限制於兩個相對斜面之間,只要帶動塊未透過鎖心轉動,那麼卡梢將因為斜面與帶動塊側邊的頂制關係而無法內縮,這就是本案的主要技術原理,其原理類似公告第三四三六○二號專利案。c、據前a、b項所述而觀諸於本案修正前第二、三圖,該第二、三圖完全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卡梢之凹槽旁設有斜面,令其帶動塊置於凹槽時,帶動塊上、下側邊正頂於斜面之最低點』一段的敍述完全相符,據此易知本案修正前之第二、三圖在專利特徵上的描繪並無誤繕之處。四、由前第三項的分析中,將易於知悉:1、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稱者,與其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修正前)的內容完全相符,根本未見有任何誤繕之處,何需針對第二、三圖予以修正﹖據此,因本案對其未需修正(未有誤繕)的第二、三圖進行更動,而且更動的部分係著落於專利特徵之處,此等假藉誤繕而行變更實質內容的違法行為。2、關係人、訴願、再訴願機關等聲稱『修正前第三圖之誤繕恐有壁厚之錯覺誤導...』,其實係錯誤見解,蓋因該壁厚確實存在於修正前第二、三圖而非錯覺,且與專利說明書的敍述完全相符,進一步言之,該壁厚係凹槽底面之封底結構的厚度,是一個確實存在的物件而非錯覺。3、本案第二圖右下方卡梢及第三圖斷面結構圖係唯一能清楚看出本案特徵的圖面,尤其是第三圖之斷面結構圖,乃是一種為清楚表示本案之具體結構形態、技術原理、動作關係的重要圖面,其之重要性其實更甚於第二圖,為何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等均在無其它證據顯示第三圖有誤的狀況下,認為第三圖有誤而應修正呢﹖而又為何關係人將第二、三圖一併作大規模的更動,且更動的部位正是專利特徵之處,竟未受變更實質內容的限制而准予修正。五、經過上面的分析,將易於知悉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其實是『一種銷心卡梢防撥、防敲結構改良,係由鎖心之帶動塊頂於兩卡梢之凹槽底面,其特徵在於:卡梢之凹槽旁有斜面,令其帶動塊置於凹槽處時,帶動塊上下側邊正頂於斜面之最低點...』,執此申請專利範圍而查諸於本案修正後第三圖,很明顯的:1、帶動塊沒有頂於凹槽處了,因為凹槽底面具有相當壁厚的封底結構被偷偷削去而不復存在,而凹槽既變成沒有封底、呈透空狀的凹缺或凹口時,帶動塊如何『頂於』凹槽處呢﹖要『頂於』凹槽之何處呢﹖2、帶動塊被偷偷加長,而且幾乎要透出變成沒有封底的凹槽,此時,斜面的最低點並未頂在帶動塊的上、下側邊,嚴格地說,也未頂在帶動塊的左右側邊,因為斜面的最低點仍應落在斜面上,該斜面的尖端斜率已為零自不得為所謂『斜面之最低點』,總而言之,本案修正前第二、三圖帶動塊頂於斜面最低點的是上、下側邊,修正後第二、三圖卻變成好像是、幾乎是帶動塊左、右側邊頂於尖端(非斜面最低點),這樣的一個變化,最大的差別在於斜面設計在修正前為抵制帶動塊之作用,用在修正後卻失去此抵制作用致淪為僅是避免妨礙帶動塊的轉動而已。3、承前項所述,為了說明帶動塊左右側邊頂於斜面尖端(修正後)及帶動塊上下側邊頂於斜面最低點(修正後)的差別,將配合附圖來說明,請參閱:附圖之第一圖,係舉發理由書附件2下圖(即八五台專(判)○六○○六字第一四一三九七號鑑定意見函中被扣鑑定物之構造,以下統稱被扣待鑑定物),它是一個可以防止卡梢相對內縮而具防盜效果之正確實施例,也是目前業界採用的可行實施例,它防止卡梢內縮的原理其實與缺口旁的斜面無直接關係,主要是因為缺口處為透空狀,且帶動塊長度較長而凸出於缺口外,以及缺口度略大於帶動塊的度,所以當卡梢受側邊撞擊而順勢向內縮移時,將馬上被帶動塊的左、右側邊擋住而無法內縮,進而達到防撥防敲之防盜效果,至於斜面的設計,只是要使帶動塊轉動時不致受到妨礙,所以才故意將該處斜削去一塊,而自然形成一斜面,同樣的原理,附圖之第二圖即另一可防止卡梢相對內縮而具防盜效果之正確實施例,請注意其卡梢上並未具有斜面設計,而是呈長條型抵柱狀,這是因為抵柱較為細長,並不會妨礙到帶動塊轉動,所以根本不會形成斜面,這兩個實施都是正確可行的實施例,其中,第一圖斜面上方的空間及第二圖抵柱上方的空間(如標註S所指)均為提供帶動塊轉動空間(如果將之填滿帶動塊將無法轉動),而帶動塊需凸出於缺口外是為了具有足夠的縱長,以得到較大之旋轉角度,俾令卡梢有足夠的內移距離,否則,若卡梢內移距離不足將使卡梢無法完全退離U形鎖桿,導致無法開鎖,因此,在被扣待鑑定物的正確設計下,帶動塊凸出於缺口、帶動塊度略小於缺口度、及帶動塊係以其左右側面頂於斜尖端或直條抵柱上...等,是與防止卡梢內縮有相當密切的關係,這也是它的主要技術原理所在。據此,將易於確定:卡梢上有無斜面設計與防止卡梢內縮事確實無直接關聯,另外,在附圖之第三圖,並指出一種有斜面設計但是並沒有防止卡梢內縮的實施例,其中,卡梢上的凹槽度遠大於帶動塊度,以致產生了標註為T的空間,使得當卡梢受側面撞擊時,卡梢將因該T空間之存在而向內縮移一段距離,如此,將無所謂防撥防敲之防盜效果,無論其帶動塊有無凸出凹槽。承前段所述,該附圖之第一、二圖中之帶動塊均是以其左、右側邊頂於斜尖端或抵柱端,但是,本案修正前卻是明顯以帶動塊上下側邊頂於斜面之最低點,而其修正後雖因圖面上原來有封底的凹槽更改為沒有凹槽的封底,但在更正不得變更實質內容的限制下,其修正後的帶動塊自應仍以其上下側側頂於斜面之最低點,而絕非以左右側邊來頂於斜尖端,否則即屬變更實質內容而應撤銷更正,更具體地說,姑不論凹槽底面變成透空狀是否有及變更實質內容事,如果本案修正後的結果係以其帶動塊的左右側邊來頂於卡梢的斜尖端,那麼它的技術原理即相同於附圖之第一、二圖的原理,而為一種不再是利用斜面頂抵帶動塊之技術原理者(在先前的分析中,已明確指出本案修正的技術原理係利用斜面來夾制帶動塊,與斜面設計有著直接而密切旳關係),如此,顯見本案修正後之技術原理即完全相違於其修正前(如果本案修正後的結果係以其帶動塊的左右側邊來頂於卡梢斜尖端的話)。再者,如果本案修正後的結果係以其帶動塊的上下側邊來頂於卡梢斜尖端的話,當卡縮受力內縮時,將呈現如附圖之第四圖所示的狀態,帶動塊被兩卡梢的斜面夾制其中,進而達到防止卡梢內縮的目的,這樣的結果,雖可勉強解釋它的技術原理相同於本案修正之前,但相對地,它與本案修正前同樣存有:帶動塊縱長不足而使其旋轉幅度太小、並進而使卡梢內移行程不足而導致無法開鎖的問題點,同時,受力瞬間內縮的卡梢,也容易因斜面設計的緣故而夾死帶動塊(受力愈大、帶動塊將被夾的愈緊),因此,本案修正後即使無變更實質事,也將有前述問題點而致未具產業上之利用性。綜合前第1、2項所述,本案修正後第二、三圖,明顯地將凹槽底面具相當壁厚之封底結構削去,使得圖面上與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內容無法相符,而且因為帶動塊是被斜面的尖端頂住(可能是頂在帶動塊的上下側邊或是左右側邊,圖面上的表示較接近後者),是帶動塊側邊並未正頂於斜面之最低點(因斜面之斜尖的斜率為○,而斜面的最低點應仍落於斜面上而非斜率為○者),在客觀上的分析下,本案修正後之第二、三圖與其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內容顯然無法相符,是其圖式之更改顯為變更實質之舉。再者,由於本案修正後並未指出其帶動塊究係上下或左右側邊頂於斜面尖端(非斜面之最低點),致其防止卡梢內縮的技術原理容易被認為相同於被扣待鑑定物。在再訴願決定書中,僅提及本案修正後之圖式與被扣待鑑定物不同,但未明確說明其緣由,據可靠推斷再訴願機關等應是如前第3項的分析一般,認為被扣待鑑定物係以其帶動塊凸出於缺口之外、缺口度略大於帶動塊度,以斜尖狀或直條狀抵柱頂於帶動塊之左右側邊...等結構關係及技術原理來達成防止卡梢內縮之目的(與卡梢上有無設置斜面無關),而本案修正後則仍是如修正前般地利用斜面夾制帶動塊的原理與結構關係來達成防止卡梢內縮之目的(與斜面設計有絕對而密切的關係,但與帶動塊有無凸出凹槽、凹槽度是否需略大於帶動塊度無直接關聯),因為兩者的結構關係與技術原理截然不同,始有訴願機關等認為被扣待鑑定物不同於本案修正後圖式之見解,對此見解原告原自無疑慮。但是,由於本案修正後的圖式非常類似被扣待鑑定物,其兩者之差別僅在於帶動塊有無凸出於凹槽(或缺口),而本案由始至終均未對其防止卡梢內縮的技術原理與結構關係作一明確交代,且其申請專利範圍所稱『帶動塊之側邊』究係指上下側邊或左右側邊亦無明確交待(帶動塊上下側邊頂於斜面最低點表示其與修正前可能相同,而若帶動塊左右側邊頂於斜面尖端時,則是與修正前不同,但同於被扣待鑑定物),又其修正後之第三圖也很難判讀出帶動塊究係以哪個側邊頂於斜面尖端,如此,未明確化的文字陳述及圖面表示,相當容易發生混淆,這樣不明確的結果,很快地被關係人利用來恫嚇業界: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作的鑑定報告,而該鑑定報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出具,並且係由關係人私下委請製作的,姑不論其公信力如何云云,唯因該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認本案(修正前)與被扣鑑定物相同(事實上訴願機關等認為兩者不同),關係人即藉以對 周振烈 等人提起告訴,雖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後已經就同一事件作出三次不起訴處分,惟因關係人最後竟以其專利核准修正為由提起再議,致該件訴訟事自八十四年迄今仍在偵查中,而其它業者亦在此不合理的專利索償陰影下躊躇不前,嚴重影響到業界的發展,究其原因不外是關係人假本案修正後似與被扣待鑑定物相同的事實,以遂行其以打擊同對之企圖,這種以極可能為未具產業上利用性的設計(本案)來打擊業者的正確性設計(被扣待鑑定物)的手法,其背後的依靠竟是我國欲促進產業發展的專利制度﹖另外,本案於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專利說明書內,對於斜面設計的具體作用、凹槽有無封閉式底面、凹槽與斜面、帶動塊三者間之關係究係為何,以及所謂帶動塊側邊究係指上下側邊還是左右側邊等有關專利特徵的部分均未有具體說明,如依其修正前之內容去實施顯然有舉發理由所稱之不可實施之問題點,同時亦有如附圖之第四圖所示之斜面夾死帶動塊的問題,而若依其修正後之內容去實施,則仍有前述問題存在(畢竟帶動塊只是加長一點點而已,並未凸出於凹槽外),基此,本案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六、本件主要爭執本案之更正有無變更實質事,所提出之本案更正前的樣品中,咸信不難知悉『本案更正前的卡梢凹槽底面確實存在一壁厚而呈封底狀,使得本案於更正前,其帶動塊確被包圍、夾制於兩卡梢的凹槽之間,一如本案更正前第三圖所示,據而易知,本案之更正確有變更實質內容之實。又本案之更正申請固是依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八六)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二一九四二號函辦理,唯該函係因關係人於第00000000NO○一號舉發案的舉發答辯理由㈣中故意表示「本案第三圖中似具一壁厚,該壁厚之存在為錯覺所造成...」,以致被告受到誤導而發出該函,唯本案因應該函而提出更正之申請時,被告仍應就其更正內容作一詳實審查,尤其應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詳細審閱本案更正前之技術原理與具體結構,以便了解本案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究係所指為何,在明確本案更正前的申請專利範圍及技術原理後,始能判斷出本案之更正內容是否有合於不變更實質的相關規定,是關於本案更正後是否與更正前構成實質上之相同,首先應就其更正前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來究明其申請專利範圍及其技術原理究係所指為何(本案更正前、後僅有其第二、三圖有更正,而其專利說明書內的文字說明均未更動,且在專利案之更正不得變更實質的規定下,以本案更正前的內容來探究其原申請專利範圍之真意及其申請伊時所利用的技術原理,應屬客觀合理之邏輯演繹,其之論證結果當然可信):1、依專利法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據此查諸於本案更正前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關係人於本案更正前後的專利說明書第1頁(摘要說明)第四行起『...以藉該凹槽旁之斜面與帶動塊形成有接觸型態;當閉鎖時,該卡梢即由斜面處受帶動塊所制止而不呈後退狀...』第3頁第4行起『...
因而激起本創作人改良動機,以發展出一種具有斜面止擋止卡梢向內縮之結構體,...』、第3頁第行起『...故當鎖心2上鎖時,其帶動塊即卡定於卡梢1之斜面處,使卡梢1無法留有空間退縮,達到防盜之目的者。』,很顯然的,本案更正前後,其主要技術原理係在於『卡梢藉其凹槽旁的斜面被帶動塊所卡定、制止,使在閉鎖時卡梢無法內縮而達其防撥防敲之防盜效果者』,根據這個技術原理所發展出來的結構關係,即是卡梢必需設有『斜面』,且該斜面必需抵於帶動塊上下側邊,雖然本案更正前後的申請專利範圍以語焉不詳的文詞描述其結構特徵,但是,在配合本案更正前之圖式及專利說明書的述敍來仔細分析、推敲本案更正前後的申請專利範圍,其結果為本案更正前後之結構特徵為「凹槽旁設有『斜面』,以供帶動塊卡定其上」,換言之,對於本案更正前後而言,卡梢凹槽旁的斜面設計是必需存在的必要實施條件,而且必需特別注意的是,該斜面被定義為「供帶動塊卡定其上」。2、雖然本案更正其第二、三圖並獲准公告而生效,但是,其申請專利範圍及技術原理並不會、也不能因圖面之更正而有所更動,所以,本案更正後的專利特徵及技術原理仍應如前第1項所陳論結一樣:「卡梢凹槽旁設有可供帶動塊卡定之『斜面』」、「斜面的作用係用以卡定、擋止於帶動塊」、「斜面為本案不可或缺之必要實施要件」,雖然本案一更正後的圖面,刻意將凹槽底面變成透空狀,但依據其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的文字敍述,其帶動塊仍應如其更正前第三圖所示般地被兩個卡梢斜面包圍、夾制,簡單地說,帶動塊的上下側面分別頂抵於上下卡梢斜面上,而不是帶動塊的左右側邊分別被卡梢的斜尖端所頂抵,關於此部分的差異,在本案更正前的第三圖中可以明顯的看出,但本案更正後的第三圖就較不易看出這個差別,進一步言之,本案更正前的圖面配合其說明書的內容,可以使熟習是項技藝人士直接而明確地認識其結構特徵及技術原理(如前第1項所述),而本案更正後的圖面卻反而將其申請專利特徵及技術原理含糊化了,使得本案更正後容易被誤解成『它與台專(判)○六○○六字第一四一三九七號鑑定函中之被扣證物構成同一』,而關於該被扣證物與本案更正後不同事,雖經行政院、經濟部訴委會等於所屬決定書中陳明,唯由於本案更正後圖面易使人產生前述誤解,且關係人亦故意藉其更正後圖面看起來相像於被扣證物而對周振烈等追訟不已,並藉此嚇阻製鎖業者不得生產製造與被扣證物相同之結構體,是以,本案之圖面更正即使未變更實質內容,唯其之更正反而使其專利特徵及技術原理更不明確、更為模糊、更難令人不明瞭其記載所指為何,以及有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嫌而影響業界之進步,此適與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背道而馳,是本案之更正是否適法、是否得宜不無重新審究之餘地。七、綜合前述,本案修正前第二、三圖的描繪完全符合於其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的敍述完全相同,並無任何誤繕之處,而本案卻以誤繕為由進行第二、三圖的全面更動,且變動的部分又恰在專利特徵之處,再者,本案修正後之第二、三圖,經仔細比對分析後,與其申請專利範圍、專利說明書等有諸多未合之處,另外,本案在進行修正之前有近三年的時間都未提出修正,此間、包括關係人、被告、關係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專利鑑定、以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被告進行專利鑑定時,對於本案修正前之內容均無誤繕的問題出現,尤其是誤繕的地方恰在專利特徵之上,這些專業人員究係如何進行審查、鑑定呢﹖至此,本案第二、三圖其實沒有誤繕的事實已可確定,而關係人於舉發後始仿襲舉發理由附件2下圖而進行不法更正的事實,亦可進一步證明本案修正前根本沒有誤繕情形,此完全是關係人企圖混水摸魚的說法,根本不足採。因此,被告、訴願及再訴願機關等認本案之修正無變更實質內容事,顯與事實不合而有重新審酌之必要,請撤銷原決定,並責令被告撤銷被舉發案之修正並針對本案修正前之內容重為審究及依法將之撤銷。為此請求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所提出附於起訴狀之附件三、附件七係本案圖二、圖三修正前、後之圖,被告審定本案舉發時即已論究,原告所提出附於起訴狀之附件一、二、
四、五、六、八、九等皆非舉發申請時提出,非被告原審定範疇,行政訴訟階段不宜論究。原告主張本案圖二、三之修正變更實質內容,且未明確陳述帶動塊係以何側邊頂於斜面最低點,顯有不可實施,無產業利用性等云云;惟查由本案更正前圖式二中二卡梢之凹槽與斜面之結構關係顯見斜面最低點再橫設凹槽,可得當帶動塊置於凹槽處時,側邊可正頂於斜面最低點,與本案專利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述相符,僅因更正前圖式三之誤繕,恐有壁厚之錯覺誤導,致將圖二、圖三皆予更正,以明確揭示本案結構,並無變更實質內容,且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七條規定,准予更正,並無不當;且由修正後圖三顯示其斜面最低點橫設凹槽,而帶動塊置於凹槽處,帶動塊側邊正頂於斜面最低點,且帶動塊兩側係置於二卡梢斜面內,並無突出卡梢斜面,使鎖心上鎖時,帶動塊卡定於卡梢斜面處,使卡梢無退縮空間,達防盜功效,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不可實施,無產業利用性之情事,本案針對習用鎖具缺點予以改良,仍具功效之增進,符合新型專利要件。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黃川隆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其「鎖心卡梢防撥防敲結構改良」係由鎖心之帶動塊頂於兩卡梢之凹槽處,特徵在於卡梢之凹槽旁設有斜面,令帶動塊置於凹槽處時,側邊正頂於斜面之最低點,上鎖時,可防止卡梢內縮,以達防盜之目的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五八二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結構設計並不理想,無法提供產業上之利用,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等語,檢附其自繪之本案暨正確的實施方式比較示意圖(以下稱引證資料),對之提出舉發。旋關係人申准修正本案專利說明書之圖式說明及圖式。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三三八五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本件原處分以原告主張本案鎖心帶動塊與斜面接觸部位具一壁厚,致卡梢卡制的部位不大,安全堪虞等語,惟由本案專利說明書及圖式顯示舉發指稱之壁厚並不存在。又引證資料非為公開之習知結構,本案並無所指結構設計不理想,無法提供產業上利用之情事,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㈡原告主張本案係於其提出舉發指明不具實用性後,方進行技術內容之修正,可知關係人已認同本案確實存在有不合產業上利用性之事實。又本案更正的圖式無法看到令帶動塊置於凹槽處時,側邊正頂於斜面之最低點,已變更實質內容等語,惟本案更正前圖式二中兩卡梢之凹槽與斜面之結構關係,顯見斜面最低點再橫設凹槽,當帶動塊置於凹槽處時,側邊可正頂於斜面最低點,與本案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述相同,僅因更正前圖式三之誤繕,恐有壁厚之錯覺誤導,致將圖二、圖三皆予更正,以明確揭示本案結構,並無變更實質內容,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七條規定,被告准予更正,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論被告(八五)台專(判)○六○○六字第一四一三九七號鑑定意見函中被扣鑑定物之構造並不同於本案,本案更正後之圖式確能令帶動塊置於凹槽處時,側邊正頂於斜面之最低點,其技術內容仍符合本案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至帶動塊頭尾兩端是否可穿透露出凹槽,並不屬於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又被告(八五)台專(判)○六○○六字第一四一三九七號鑑定意見函中被扣鑑定物之構造係為帶動塊頂抵於缺口側邊平面,並無法正頂抵於斜面,防止卡梢內縮,與本案帶動塊確可頂抵於斜面最低點,以防止卡梢內縮,二者之構造特徵並不相同,被告認本案更正圖式未變更實質,與鑑定意見函結論並無矛盾,自不得以該鑑定意見函執為本案所為更正專利說明書之圖式說明及圖式已經變更實質之論據,本案於一再訴願程序中,曾先後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審查意見,亦認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從未更正,而更正之圖示說明亦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仍如同申請專利範圍所述及者,又原告所指被扣待鑑定物之構造及圖式係為帶動塊頂抵於缺口側邊平面,並無法正頂抵於斜面,防止卡梢內縮,而本案係帶動塊可正頂抵於斜面最低點,以防止卡梢內縮,兩者之構造特徵並不相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反專利法規定,有該中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金企字第○五九○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金企字第三四五四號函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可按,核其審查意見,客觀公平,堪予採憑。至原告所提出公告撤銷說明書及圖說更正之專利公報影本、00000000P○一號異議審定書影本、00000000P○一號異議審定書影本、卡梢正反面狀態圖、製作樣品之相關資料影本、公告第三四三六○二號專利案公報影本、附圖(除第一圖外)、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影本等證據,於其舉發案審定後,始陸續提出,被告自無從予以審酌,非原審定範圍。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以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廖宏明評事 徐樹海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