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關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113J131)」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檢體編號:113J131)」,並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秉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復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分
裝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乙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得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因據被告陳述非用於施用毒品
(見偵卷第18頁反面),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殘渣袋27包2吸食器3組3磅秤1台4注射針筒1支5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各為0.455、2.667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441、2.654公克)6Apple牌手機1支7玻璃球1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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