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美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美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0-1至10-3」之記載,應更正為「10-1號至10-3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行關於「證人即被告姊姊 阮美霞 」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告姊姊 阮秀霞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阮美理為金色年代社區住戶,其至社區頂樓晾衣服時,認為頂樓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即恣意剪斷監視器電線,足見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使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善良秩序及社會治安,更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悟,兼衡所毀損物品之價值、迄未賠償損害之客觀情形,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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