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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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412號上訴人 陳霈羽 (原名 陳濰昀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 律師被上訴人 王百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以塔位仲介公司業務人員身分向伊誆稱:承攬政府遷葬案之承包商,有意收購伊之靈骨塔塔位,但需伊先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3萬8,000萬元之價格購入骨灰罐搭配靈骨塔塔位,方可順利出售等語,伊信以為真,以現金27萬6,000元購買2個骨灰罐。上訴人嗣又謊稱有大型醫療美容業者為達節稅之目的,欲收購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罐捐贈,其已與該業者談妥,若伊可加購骨灰罐搭配所有之靈骨塔塔位出售,業者保證購買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向民間借貸後,於108年5月31日簽發票號CK0000000號、面額414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購入32個骨灰罐,惟上訴人自始未替伊轉賣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罐,伊所購34個骨灰罐於伊無任何使用利益,伊因而受有441萬6,000元之損害,且上訴人所為詐欺行為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41萬6,000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241萬6,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上訴人明知伊無借款需求,為遂行其詐欺之犯行,於108年5、6月間介紹伊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民間放貸業者借款,伊誤信所有之靈骨塔塔位可與骨灰罐一同出售以謀利,同意辦理貸款購買骨灰罐,嗣因不堪放貸業者追債之精神壓力,將所有農地賤售清償貸款,受有貸款介紹費、利息、塗銷抵押設定、賤售農地差價、違約金及精神慰撫金共767萬2,4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767萬2,4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屬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25、134頁)。上訴人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34頁)。經核,原訴訟之基礎事實為上訴人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4至5月間購買共32個骨灰罐,而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則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無借款需求下,以詐術誘使被上訴人向民間放貸業者借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發生之時點、態樣迴異,顯然不同,且被上訴人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已臻明確,於追加之訴雖得援用,但仍有大部分原因事實尚待調查,依前揭說明,難認基礎事實同一。是被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