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煜 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112年度審訴字第244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82、263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煜家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載年月日,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另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煜家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449號判處罪刑,其不服,乃以其名義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具狀人、撰狀人欄上,未經其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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