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立邦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之中央果菜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威士比飲品1杯(約200CC)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之同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KJH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市場出發,載送貨物欲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而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萬大路口前,為警攔停盤查,發覺其有飲用酒類之情事,並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立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3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先後2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9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於102年2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湖交簡字第42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5千元確定,於102年1月2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頁),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認其並未因前案緩起訴處分及刑之宣告而知悔悟,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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