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1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辜德權 被告 盧姿霖 (即 盧小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0年8月2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依系爭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自80年8月2日發卡起至102年10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67,806元(內含消費本金102,051元、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65,755元)未按期給付,依系爭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02,051元部分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
00000000000000),依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第1條、第5條、第8條、第9條約定,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2年11月25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9月8日止,尚欠借款390,029元未依約給付,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暨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
㈢被告另於93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
貸款金額150,000元,約定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利息依年息14.9%計算,然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清償,截至102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289,410元(其中本金130,518元、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58,892元)未依約清償。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還之款項,並應給付本金130,518元部分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尚欠原告如上所述之款項,為此依上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增補約定書、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自認之效果,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蔡雲璽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6,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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