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320號原告 戴淑琴 被告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並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原告於民國79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鴻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橋公司)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中正橋上游128公尺志中央橋下游200公尺止,寬約35公尺範圍內之中壢市老街溪河川加蓋建築物第一層D區151號攤位,價金新臺幣(下同)97萬元,並分別與鴻橋公司、 周波夫 、老溪街裝潢有限公司簽訂「老溪街百貨共和國」之「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攤位增添設備及室內裝潢契約書」,嗣中壢市老街溪加蓋附設高架道路停車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嚴重遲延,故於100年3月16日遭桃園縣政府強制拆除,原告執有被告94年5月26日94溪工字第00000000號聲明函,被告聲明遵照中壢市公所要求,概括承受中壢市老街溪加蓋工程義務並承認原告原承購契約繼續有效,是被告應對原告負履行契約義務,且依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被告負有返還價金義務,原告曾於96年1月22日以中壢21支第31號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價金及違約金,然被告拒未履行,故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項,及自8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然查,依卷附被告所發94年5月26日94溪工字第00000000號聲明函,可見被告雖自承「依據『中壢市老街溪加蓋工程連帶保證人履行加蓋工程契約書』規定,遵照中壢施工所要求概括承受中壢市老街溪加蓋工程義務」乙節,然未言明有原告所述「承認原告原承購契約繼續有效、被告應對原告負履行契約義務」等節,原告所言情形,已與此部分卷證有別,況原告就本件請求權基礎,雖稱係依照民法第259條規定,惟審以該規定係規範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原告於書狀內,又毫無論及本件有解除契約情形,究可否以該條為請求,即有爭議,另原告所陳被告應承受上開契約,依該契約履行,對原告負返還價金、違約金之責任,倘係本諸上開「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攤位增添設備及室內裝潢契約書」,亦應提出全部契約內文,並明確說明究竟係依照契約何等約定內容為請求,故原告所為起訴,除與現存卷證相悖,更有語意不清、待確認之處,是難謂本件起訴,已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明確,且未補足裁判費用,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扣除原告起訴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納500元聲請費用,尚欠10,070元。本院前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建字第320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份詳載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依據及原因事實,並檢附「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攤位增添設備及室內裝潢契約書」所有內頁資料影本,並補繳裁判費用10,070元,該裁定並於103年1月2日因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原告於上開期間未具狀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依據及原因事實,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上開說明,所為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