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屘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叁拾貳個、棋盤壹面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屘與 陳岩德 (陳岩德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法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2段10巷口寧馨公園內之公共場所(起訴書誤載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象棋及棋盤為賭具,以賭暗棋之玩法,每局由輸家支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32個、棋盤1面及陳屘贏得之賭資100元,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屘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蒐證照片3張。
㈤扣案之象棋、棋盤及賭資。
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1紙,對照上開現場蒐證照片,足資辨別係被告無誤。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而言。本案被告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0巷口之寧馨公園內賭博財物時遭警查獲,自屬於公共場所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就被告於上開公園賭博之犯罪事實記載明確,其後所犯法條欄亦記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是其犯罪事實中將「公共場所」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屬誤載,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賭博前科,且甫經本院於102年9月1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505號判決處罰金4,000元在案,本次又再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顯未獲警惕,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賭金額不高,犯罪情節輕微,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象棋32個、棋盤1面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100元為被告已贏得之賭金,屬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