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57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蕭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33元,及其中新臺幣41,312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7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795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8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2,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第1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慶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1,312元、利息8,721元及違約金1,353元未還;另於94年5月間向原告貸款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27,795元及違約金3,822元未還,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386元,及其中41,312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1,617元,及其中200,000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8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次按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民法第252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聲明㈠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7%、16%、聲明㈡亦為12.985%,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加計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聲明㈠之違約金應酌減為700元、聲明㈡之違約金酌減為2,500元,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