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 葉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上訴人 曾壽塘 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 律師複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女婿,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購屋時,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女兒 曾慧真 稱價款不足,由曾慧真陪同前來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上訴人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當時言明俟日後手頭稍寬時再歸還。系爭支票於上訴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被上訴人先前看在親屬關係,均未向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嗣因上訴人外遇,於103年6月間與曾慧真協議離婚,且嗣後發現上訴人所借之系爭借款係供自己花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已於系爭支票上載明受款人為上訴人,而非曾慧真,其真意即係將系爭款項借予上訴人,而系爭支票俟確由上訴人之帳戶提示兌現並使用,由上開流程可知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兩造間。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借款並非上訴人所借,因上訴人與曾慧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出資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議定共同支付該屋價金,且登記為持分各1/2,惟系爭房屋之分期款大部分均由上訴人先行繳付。嗣於系爭房屋交屋後至97年12月間,因尚有裝潢、增建採光等工程進行中,須支付100餘萬元工程款,約定由曾慧真負擔1/2,曾慧真始將系爭支票交給上訴人,用以支付曾慧真所應負擔之上開工程款。是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其女兒曾慧真之間,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有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系爭款項係曾慧真向被上訴人所借,此經曾慧真前於本院102年婚聲字第186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訊問陳稱:「第二間房子我也有出錢……到交屋時我錢不夠有跟爸爸借50萬元」等語甚明。而上訴人與曾慧真婚姻存續中,家中大小事均由上訴人處理,故被上訴人才會在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兌領,自不得僅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上訴人,由上訴人提示兌現,即認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兩造間。
貳、原審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97年12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並於上訴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大雅區農會104年1月27日雅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104年2月12日忠明104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厥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用,業經證人曾慧真於原審證稱:家中大小事都是上訴人在處理,伊記得是上訴人說購屋尾款不夠,上訴人提議向被上訴人借錢,伊就帶著上訴人一起回家,跟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開1張50萬元支票,上訴人拿走等語綦詳(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款項係其向被上訴人所借用,然上訴人於本件就其於97年12月間有以借錢為目的而與曾慧真一同到被上訴人家,及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為借貸乙節,始終無爭執,僅抗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曾慧真間云云。惟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時並未強制規定須記載受款人,系爭支票卻於簽發之時,即載明受款人為上訴人,且又係畫有平行線支票等情觀之,與曾慧真證述上訴人拿走支票之情節均相符,倘依上訴人所辯,系爭借款係由曾慧真所借再交付上訴人,以支付曾慧真應負擔之工程款款項,則被上訴人大可直接交付曾慧真500,000元現金,或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予曾慧真,由曾慧真自行兌現後交付現金予上訴人,殊無在系爭支票上特別指明受款人為上訴人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訴人前來借款,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等情,尚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辯以曾慧真於本院102年度婚聲字第186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中陳稱:「第二間房子我也有出錢,是預售屋,一期一期分期給付,到交屋時我錢不夠,有跟爸爸借50萬元給付,後來貸款我也有幫忙付」等語,辯稱係曾慧真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惟證人曾慧真於原審作證時亦已澄清:當時伊與上訴人婚姻關係仍存在,筆錄的意思是上訴人提議向被上訴人借錢,伊就帶著上訴人一起回家借錢,伊並未承認是伊要跟被上訴人借錢的意思,伊都是直接跟被上訴人拿錢,不用借錢等語(原審卷第40頁),其澄清內容與社會上一般親生父女間之財務互動並無不合,且若果真係曾慧真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支付上訴人購屋費用,曾慧真斯時尚且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則被上訴人理當先將錢交付或匯入曾慧真帳戶,由曾慧真自己支付上訴人,反而對於已婚嫁之女子或家庭較能顧全顏面,但系爭支票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記載卻反於上情,足認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影響前揭應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答辯狀舉前揭曾慧真於本院102年度婚聲字第186號之筆錄為證,陳稱係與曾慧真共同購屋之現款不足,曾慧真因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但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因裝潢包含傢俱、冷氣、採光等工程,須支付100餘萬元工程款之緣由,曾慧真應負擔2分之1等語,則上訴人所舉證指陳繳購屋款之筆錄內容,能否用以支持上訴人支付裝潢費用之主張,亦有疑問。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為確保系爭款項之清償,故要求曾慧真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辦理預告登記云云。然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12月24日,而該預告登記時間則為100年9月14日,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0頁),則借款時間與上訴人所指預告登記之時間,已間隔相當時日,兩者是否直接相關聯,已非無疑;又不動產預告登記原因多端,除被上訴人已於原審陳明:係因曾慧真所有權狀不見,地政事務所的人說可以用辦理預告登記方式,這樣曾慧真的持分就不會被移轉登記等語外,且查倘被上訴人確實對曾慧真有債權,並以擔保債權為目的,自應以設定抵押權登記方足達擔保債權之目的,故被上訴人縱曾就曾慧真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預告登記,亦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洵屬信而有徵。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呂麗玉
法官郭妙俐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人│受款人│││││(新臺幣)││││├──┼─────┼──────┼──────┼──────┼───┼───┤│1│FA0000000│97年12月24日│500,000元│大雅鄉農會│原告│被告││││││信用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