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間,受僱於 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光順通訊處(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負責保險招攬服務及代收、轉交相關保險款項之工作,並應將所經手、收受且屬於南山人壽公司之款項,交付予南山人壽公司,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為下列侵占犯行:
(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其保險客戶丁○○以轉帳至丙○○開設在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欲清償以南山人壽公司Z000000000號人壽保險要保書向南山人壽公司質借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保單貸款本息合計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詎丙○○竟於當日全數提領而予侵占,供己花用,並未繳回南山人壽公司。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南山人壽公司向丁○○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於九十四年三月間,丙○○受乙○○之委託,代為向 黃朝亮 、 黃朝泰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之土地。於同年四月七日,乙○○將購買該土地之尾款一百一十五萬元交予丙○○,委由丙○○轉交予出賣人黃朝亮、黃朝泰,詎丙○○竟另行起意,未依約轉交該款項予出賣人黃朝亮、黃朝泰,而將前開尾款均予侵占,供己花用。嗣於九十四年九月間,乙○○接獲黃朝亮、黃朝泰寄發之存證信函催討尾款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及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伊原為南山人壽公司之員工,負責保險招攬服務及代收、轉交相關保險款項之工作,並應將所經手、收受且屬於南山人壽公司之款項,交付予南山人壽公司,且有答應其保險客戶即證人丁○○要代為清償保單貸款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但並未依約繳交;另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有受證人乙○○之委託,代為處理向案外人黃朝亮、黃朝泰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土地事宜,且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有自證人乙○○處收受一百一十五萬元,伊並未交付予案外人黃朝亮、黃朝泰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①伊之前有向證人丁○○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故於本件保單借貸繳費期限屆至時,證人丁○○請伊幫忙代繳,由伊應償還之借款中抵扣,證人丁○○實際上並未交付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給伊,只不過伊因財務吃緊,才未依約代繳;②伊向證人乙○○借一百一十五萬元,並開立伊父親 張榮謨 名義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合計一百二十萬元給證人乙○○,證人乙○○即將該二紙支票交付予出賣人黃朝亮、黃朝泰之父親,只不過後來支票跳票,事後伊與證人乙○○已達成和解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之上開自白外,復經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具狀指訴明確,又經證人丁○○、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述綦詳,並有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訂約申請書、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襄理合約書、聲明書、證人丁○○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人壽保險要保書(Z000000000號,含防癌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要保書、健康告知書)、保單借款合約書(Z000000000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訂購送貨單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匯款二十多萬元給被告,委請被告幫忙返還向南山人壽公司以保單借款之款項共計約十八萬九千元,並未同意借給被告使用,被告亦未表示要借用,但被告僅返還部分,經南山人壽公司通知,伊才知尚有五萬多元未繳付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二頁、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八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猶結證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匯款給被告之二十多萬元,是要委託被告繳交保費及保單借款,並不是要借款被告的,被告都說有繳回南山人壽公司,伊是嗣後經南山人壽公司通知,才知被告未將伊交付之款項繳給南山人壽公司,有侵占情事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背面、第一一五頁暨背面)。可知證人丁○○前後所陳互核一致,並有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提出之保單資料、保單借款明細表、保單借款合約書(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一號偵查卷第四三至六三頁)在卷可憑。
2、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拿一百一十五萬元給被告,委請被告轉交給賣方,並於被告收受時,隨手拿伊店內訂購送貨單記載轉交該筆款項之內容,並要被告簽名,伊並未同意被告可以先挪用上開一百一十五萬元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二頁、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八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稱:伊交付上開一百一十五萬元給被告,是要給付買賣不動產的尾款,並不是要借給被告的,伊是到賣方寄存證信函催討尾款並提出民事訴訟後,才知被告並未將尾款交給賣方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足見證人乙○○先後證述之情節,並無兩歧。另觀諸該訂購送貨單(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二六八四號偵查卷第十頁),顧客欄記載「丙○○」,品名機種則填載「購地尾款已支付現金壹佰壹拾伍萬元已支付由丙○○收取支付購地尾款」,總價欄亦標記「0000000」,並由被告在顧客簽章欄親自簽名,益徵證人乙○○上開一致之證述,確符實情。
3、再者,證人丁○○原本在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事宜,均是由被告處理,每年應繳納之數十萬元保險費及保單借款,亦均交由被告代為繳回,並曾借款給被告十幾萬元或幾萬元;證人乙○○亦曾向被告購買保險產品,認識多年,對被告有一定之信賴,因而委託被告處理前揭不動產買賣事宜(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二頁),且因伊之支票信用較佳,並曾與被告交換支票,以供被告貼現,更曾借給被告七十萬元之鉅款等情,業經證人丁○○、乙○○分別證述詳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據上,可知被告與證人丁○○、乙○○之情誼匪淺,在被告缺款週轉時,更均曾多次幫助被告,衡情,若非被告確有將證人丁○○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所交付要繳給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之款項中之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予以侵占入己,以及確實未經徵得證人乙○○之同意,即擅自將上開不動產買賣之尾款一百一十五萬元挪作私用,證人丁○○、乙○○斷無虛捏故事,設詞誣攀被告侵占之必要及可能。尤以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曾另匯款十萬元給被告,委由被告繳交保險費,但經被告表示要先挪用後,證人丁○○同意借用,但請被告必須在保險費屆期時應代為繳納,惟嗣後被告並未按時代證人丁○○繳納保險費等情,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之證述(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八號偵查卷第三一頁、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又經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查證無訛,且為被告所是認,足見證人丁○○對於確實係同意借給被告之款項,亦能據實以告,並無刻意隱匿對被告有利事實之情狀,更徵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被告確有侵占前揭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等語,確屬實在,足以採信。
4、被告雖聲請調取其開設在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及證人丁○○開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欲證明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曾向證人丁○○借貸多次,尚未清償,證人丁○○並未實際交付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而係委託伊代為繳納,再由欠付之借款中抵扣云云。但經本院調取上開二帳戶相互比對結果(參本院卷第五十至八十、九五至一00頁),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前,並查無證人丁○○有匯款給被告之任何交易紀錄,無從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真。
5、被告又謂:伊當初有跟原地主溝通,答應多給付五萬元之利息,原地主才同意收取伊父親張榮謨所簽發、面額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但證人乙○○始終否認有事先同意被告得先挪用所交付之一百一十五萬元現款,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伊是到原地主通知未依約給付尾款,並表示有向被告收取上開二張支票,但均跳票,未能兌現後,才知被告並未轉交尾款一百一十五萬元給原地主,伊跟原地主說已將尾款現金交給被告代轉,但原地主說那是伊家的事,仍要伊負責,加上原地主訴請伊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是判決伊敗訴,故伊另給付原地主一百一十五萬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背面、第一一七頁背面),被告又未能就證人乙○○確實有同意被告得先挪用上開一百一十五萬元之現款,及被告得以其父親張榮謨簽發之支票來支付不動產買賣尾款等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準此,被告縱使確有說服原地主收受其父親張榮謨所簽發、面額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以代不動產買賣尾款之支付,但此不過係被告與原地主間之協議,並不能推認證人乙○○亦知情,更無從推論證人乙○○有同意被告先挪用上開一百一十五萬元現款之事實。
(三)綜上所陳,被告各項辯解,均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至十九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1、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2、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不同。而為解決新舊法適用問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亦修正公布第三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明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基此,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核被告侵占證人丁○○之保單貸款款項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另侵占證人乙○○之不動產買賣尾款一百一十五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上開二犯行,方法雖然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但犯罪之時間相隔逾一年,顯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無法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二犯行為連續犯,容有未洽。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侵占證人丁○○之款項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係被告原以南山人壽公司Z000000000號人壽保險要保書向南山人壽公司質借五萬元之保單貸款本息,公訴人誤認係被告三筆保單貸款之金額,亦有未合。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貪圖私利,竟枉顧友人即證人丁○○、乙○○之信賴,擅自挪用渠等所交付分別要繳納保單貸款及不動產買賣尾款之現款,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善,但手段平和,致生證人丁○○之損害非鉅,侵占證人乙○○之款項雖達一百一十五萬元,但嗣後業由其父張榮謨與證人乙○○達成和解,有民事聲請撤回狀、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十八至二三頁),於擔任南山人壽公司人壽保險業務員期間發生侵占保戶費用之違法情事,有損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之信譽,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砌詞狡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上開二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犯業務侵占罪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雖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但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即為警緝獲,無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請求於減刑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但本院依前揭所應斟酌之事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公訴人之求刑洵屬過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均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