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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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陳景裕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路○○○號九樓之一巨邦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邦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之副理,從事業務之推展及員工之管理。緣巨邦旅行社對霖園旅行社負有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出團之團費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元之債務,巨邦旅行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乃簽發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票面金額十萬一千元、受款人霖園旅行社、票號RC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三號、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之支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予霖園旅行社人員,惟因霖園旅行社要求巨邦旅行社於農曆過年前以現金支付,經甲○○向設在嘉義巨邦旅行社總公司報告後,巨邦旅行社總公司同意當天(十一日)由巨邦旅行社會計 張桂月 支付現金五萬元及另簽發五萬一千元之支票付款,甲○○收受現金五萬元後,又於翌日(十二日)向 林怡秀 借用三萬元,並自籌二萬一千元,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原判決誤載為十五日)在巨邦旅行社高雄分公司將十萬一千元現金(含巨邦旅行社所支付之現金五萬元)交予霖園旅行社之業務主任 黃敏昇 ,甲○○並代表巨邦旅行社取回業經霖園旅行社背書之系爭支票,嗣巨邦旅行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簽發金額五萬一千元之支票交予甲○○以清償其所籌措之上開款項,並經甲○○提示兌領完畢,詎甲○○竟未將取回之系爭支票一事轉告及交還巨邦旅行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持系爭支票向 方癸淑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借錢及清償之前所積欠之債務,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 嗣方癸淑 委託不知情之蔡賈艾倫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提示,巨邦旅行社始知上情。
二、案經巨邦旅行社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持系爭支票向方癸淑借錢及清償之前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該團是伊所帶隊,因霖園旅行社不收巨邦旅行社開立之十萬一千元支票而要求支付現金,乃於八十八年農曆年除夕當日,將伊向方癸淑及林怡秀各借得之五萬元及三萬元再加上己有之現金二萬一千元共計籌得十萬一千元以換回系爭支票,並經霖園旅行社背書轉讓給伊,伊自得處分系爭支票,至巨邦旅行社另外簽發交付予伊之五萬一千元支票,是支付伊業務獎金,並非償還其墊予霖園旅行社之款項,另請款單上之名字雖係伊所簽,但係伊離職前有簽一些空白請款單,離職後未帶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現金十萬一千元支付霖園旅行社並取回系爭支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霖園旅行社業務主任黃敏昇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惟該十萬一千元中之五萬元係巨邦旅行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交付被告轉交霖園旅行社,且於過完農曆年後即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再由巨邦旅行社簽發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面額五萬一千元之支票予被告提領,是被告所交付霖園旅行社十萬一千元中之五萬一千元現金僅係代墊性質,且於事後由巨邦旅行社另以簽發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五萬一千元支票返還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巨邦旅行社會計張桂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早上甲○○要我先拿五萬元現金給他,其他五萬一千元開支票,他要與霖園公司談看看,我就打電話給嘉義總公司,問這樣是否可行,總公司在中午過後答覆說可以,我就用世華銀行的提款卡提領了五萬元,在當日快下班前將現金交給甲○○,但因我們高雄分公司無法開票,在我拿五萬元現金給甲○○時,甲○○說他已協調好了,要我給他五萬元現金,其他的他會去處理,五萬元現金,我是分三次提領,因一次無法提領五萬元,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隔天我就放假沒有去上班,在過完年我直接到嘉義公司上班,我沒有到高雄,嘉義總公司開了一張五萬一千元受款人是霖園旅行社要我寄到高雄分公司,我有先打電話給甲○○,甲○○說在過年前他已代墊了五萬一千元給霖園旅行社了,公司就另開立一張五萬一千元大眾銀行的支票給被告,我寄給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一0四頁),及證人即巨邦旅行社嘉義總公司會計 陳淑惠 於原審證述曾開立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之五萬一千元之受款人霖園旅行社支票後作廢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並有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經被告簽名之請款單、巨邦旅行社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存摺、巨邦旅行社世華商業銀行新嘉義分行以受款人為霖園旅行社面額五萬一千元經作廢之支票及巨邦旅行社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受款人為甲○○面額五萬一千元之支票存根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巨邦旅行社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請款單,係由被告甲○○簽名,已據其供述無訛,其上受款者霖園、項目二月十六日CEB五D部分團費、現金五萬元則由會計張桂月所填,復經張桂月證述在卷,顯見被告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確曾請款五萬元團費,被告抗辯伊離職前有簽一些空白請款單,離職後未帶走云云,此與一般業務上需要款項始填寫請款單向公司請款,以防止他人所冒用之常情並不相符,況張桂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確曾分三次提領現金共計五萬元,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摺及上海銀行高雄分行致本院函所附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與被告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請款單所載金額相符,足認證人張桂月所述屬實,被告辯稱其未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領得現金五萬元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霖園旅行社業務主任黃敏昇於本院雖證稱:「(這張面額壹拾萬零壹仟元的支票你看過否?)看過,那是團費,他們旅行社先開那張支票給我們,是被告拿到我們公司的,依據旅行社常規所有團費均應在出國前結清,我是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拿到的,雖然票是開十一日,可是是嘉義的票沒有辦法在過年前拿到票款,所以公司要他們用現金換回支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我拿去被告公司換回現金,被告說該現金是他個人拿出來的,並要求我在支票背面蓋公司的章將票轉讓給他,所以我就把票拿回公司蓋過公司的章之後才拿給被告,因為他跟我說錢是他拿出來的,他也是屬巨邦公司高雄分公司的經理,他說錢是他拿出來的,我也沒有考慮就拿給他了,當初因他說是他籌措出來的,我當初的意思是要轉給他個人不是要轉給公司,至於他籌措的過程我不清楚。」準此,證人黃敏昇之所以將系爭支票拿回霖園旅行社背書後再交予被告,乃係因被告告知十萬一千元係其所籌措及被告係巨邦旅行社高雄分公司負責人之故,尚難因霖園旅行社已背書,被告即當然取得系爭票據上之權利。況被告所交付霖園旅行社之現金十萬一千元中有五萬元係巨邦旅行社所支出,益徵該支票仍屬巨邦旅行社所有甚明。至證人黃敏昇證述被告有表示十萬一千元是他私人籌來等情,僅係聽聞被告之詞,並非親自見聞,且其中五萬元係巨邦旅行社支付,已如前述,故證人黃敏昇之證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 自承伊 於八十八年四月離開巨邦旅行社後,經濟來源不穩,必須靠借貸過日子,故持系爭支票向方癸淑借款,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果真如被告所言其已合法取得系爭支票,大可光明正大地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以取得票面金額款項度過難關,何需大費周章持向方癸淑借款,再由方癸淑提示?且何需等到發票日後五個月才交付方癸淑提示?故被告之舉動亦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知悉其持有系爭支票來源不正當,故遲遲不敢親自提示,應堪認定。
(四)至於巨邦旅行社交付予被告之五萬一千元支票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公司有跟伊說係奬金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嗣於原審時則改口稱:「(是否與公司會計連絡過為何公司要給你五萬一千元之奬金?)我沒有問,因為支票上是寫我的名字」(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如何拿到五萬一千元的支票?)嘉義總公司寄到高雄分公司,由方癸淑簽收交給我的,公司在寄此張支票給我前並未與我連絡此張支票是做何用,也未交代此張支票是業績奬金由我統一分配」(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是被告就收到面額五萬一千元之支票後,有無問公司其用途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收到此支票焉有不知其用途,在未請示總公司前即當作是業績奬金?顯與常情不合,且證人張桂月、陳淑惠均證稱巨邦旅行社高雄分公司當年度虧損並無發給被告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五頁、第一百二十七頁),參以上開五萬一千元之支票金額與證人張桂月所證稱係清償被告代墊款五萬一千元之金額相符,果非巨邦公司清償被告代墊款,其金額焉會如此巧合相同?是被告辯稱五萬一千元支票係公司給予伊之業績奬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證人方癸淑雖於偵查及原審時到庭證稱被告交付霖園旅行社之現金十萬一千元中五萬元係被告向其調借而得,惟方癸淑始終未能出示其款項來源,且其係系爭支票之最終持有人,與被告甲○○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曾因本件系爭支票經巨邦旅行社提起侵占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其證詞難免有偏頗,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林怡秀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告向其借得三萬元要代墊團費,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匯同額款項予被告(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有斗六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固可認被告確有向證人林怡秀借得三萬元以支付霖園旅行社前開款項,惟被告自林怡秀處借得之三萬元亦僅前開款項之一部分而非全部,則扣除巨邦旅行社交付被告之現金五萬元後,所剩五萬一千元之款項係被告自有部分再加上自林怡秀借得之三萬元而籌得,亦屬合理之推論。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該團是伊所帶隊,因霖園旅行社不收巨邦旅行社開立之十萬一千元支票而要求支付現金,乃於八十八年農曆年除夕當日,將其向方癸淑及林怡秀各借得之五萬元及三萬元再加上己有之現金二萬一千元共計籌得十萬一千元以換回系爭支票,並經霖園旅行社背書轉讓給伊,自得處分系爭支票,至巨邦旅行社另外簽發交付予伊之五萬一千元支票,是支付伊業務獎金,並非償還其墊予霖園旅行社之款項,至請款單上之簽名雖係伊所為,但係伊離職前有簽一些空白請款單,離職後未帶走云云,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將職務上持有之支票侵占入己,雖犯罪所得非鉅,且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滙還五萬一千元予告訴人,惟犯後猶飾詞卸責,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判決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鄭月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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