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03號上訴人克利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培鈞 訴訟代理人 簡詠翰
屠啟文 律師被上訴人 王湘婷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0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之金額逾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九日所簽訂之借貸契約即借據,在超過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之本金債權及請求權,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之利息債權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不存在。
三、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在超過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之本金債權及請求權,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之利息債權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不存在。
四、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除廢棄部分外,第一項第二行應更正為:「借款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第二項第二行應更正為:「票據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5年2月19日所簽訂之借貸契約即借據所載740,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補充其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含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02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因向當舖業者借貸後無力償還,嗣於網路上得知上訴人係標榜代辦貸款、整合債務之公司,故與上訴人聯繫,以處理被上訴人上開債務。上訴人於105年
2月19日派員至臺中市○○區○○路○○○號肯德基速食店與被上訴人簽立借貸契約即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貸予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5.6%,折算年息為67%,且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借款手續費37,000元,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為系爭借款手續費債權之擔保,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則為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後,系爭借據即遭上訴人收走而未留1份予被上訴人收執。
(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初,即因上訴人要求而提供被上訴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上訴人,其後並依上訴人要求而於每月19日前按月匯款21,000元至被上訴人自己名下帳戶內,再由持有被上訴人帳戶之上訴人派員將之提領或匯至000000000000號帳戶,期間自105年3月18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計19期,共計399,000元。被上訴人深感如此清償方式不妥,遂要求上訴人提供帳號,改由被上訴人每月轉帳或匯款21,000元至上訴人帳戶,期間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
108年3月12日止,計14期,共計294,000元,故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總計達693,000元(計算式:399,000+294,000=693,000)。然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款項僅係清償利息,本金均未清償,不斷以電話滋擾被上訴人家人及親友。因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單方要求系爭借款應以年息67%計算利息,已違反公平原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無請求權。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70,000元,並以年息20%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既已給付上訴人693,000元,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債權,均已因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693,000元而不存在。
(三)於本院補稱:兩造合意系爭借款利率為年息20%,否認有同意給付超過年息20%利息之合意,上訴人以超過年息20%利息名義巧取利益應屬無效,兩造雖約定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21,000元,然係本金攤還,非僅清償利息。被上訴人借款當下,屬於急迫、難以求助之情形,被上訴人無商量餘地,被上訴人只求能給付較當鋪業者每月應付款項為低之金額,且被上訴人被要求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顯非任意給付,況上訴人員工在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無力清償後,對被上訴人恐嚇,業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恐嚇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已提起再議。又本院另案108年度中簡字第2195號 黎紋龍 (即被上訴人配偶)與簡詠翰(即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
(四)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於105年2月19日所簽訂之借貸契約即借據所載740,000元之借款債權(含請求權)不存在。2.確認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張,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含請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自102年起數次向上訴人借款,於105年間因被上訴人向當鋪借款,請上訴人協助處理,兩造遂於臺中市○○區○○路○○○號肯德基速食店商談,因上訴人結清當鋪借款金額為376,250元(含本金350,000元、1期利息26,250元),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借貸370,000元,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利息21,000元,且被上訴人應給付借款手續費37,000元。為免被上訴人遲延繳款,被上訴人同意以借款金額2倍之740,000元簽立系爭借據,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張,其中面額740,000元之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另一面額37,000元之本票則係擔保系爭借款手續費37,000元。而上訴人有心幫助被上訴人,未依行規先行收取手續費37,000元,足額交付借款370,000元予被上訴人。
(二)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借款手續費37,000元,且因被上訴人未找工作,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以清償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僅能給付每月利息21,000元,共33期,且自108年
3月後即未再給付利息,被上訴人所給付上訴人每月21,000元、共33期、總計693,000元之款項,均係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依此計算,尚有系爭借款本金370,000元,及自107年11月19日起之利息,暨借款手續費37,000元未清償。又上訴人就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雖無請求權,然債權仍存在,債務人既已任意給付,自不生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債權,及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一)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向上訴人借貸370,000元,兩造達成借貸合意,並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借款手續費37,000元,上訴人於該日交付370,000元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立個人貸款資料表、承諾書、借據予上訴人收執,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740,000元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37,000元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手續費,兩造就上開2張支票為直接前後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月給付21,000元給上訴人,兩造就系爭借款清償抵充次序未另為約定。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時,將被上訴人所有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上訴人保管,並授權上訴人於每月19日代領21,000元,作為清償之用,被上訴人並簽立保管切結書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18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給付上訴人共計399,000元,並自106年11月15日至108年3月12日止給付上訴人共計294,000元,總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33期21,000元計693,000元。除上開693,000元外,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手續費等,未清償上訴人其他款項。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對上訴人職員提起刑事重利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744號起訴書對簡詠翰(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 簡子翔 (上訴人之員工)提起公訴。
(五)若認為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每月利息21,000元(即月息約5.6%、年息約67.2%),則被上訴人已清償自105年2月19日起至107年11月18日止(計33期)每月21,000元之利息,但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本金370,000元、及自107年11月19日起之利息、暨借款手續費37,000元,尚未清償。
(六)若認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年息20%,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手續費債權,及系爭2張本票之原因債權,均已因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693,000元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多少?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每月21,000元、共33期、計693,000元,係清償何項目?若係清償利息,被上訴人就超過年息20%部分是否任意給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含本金370,000元、利息、手續費37,000元)及系爭本票2張之票據債權,是否已因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693,000元而消滅?
(一)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利息為每月21,000元: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利息為每月21,000元(即月息約5.6%、年息約67%)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否認,並稱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利息為年息20%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明確表示: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貸予被上訴人370,000元,約定利息為月息5.6%,折算年息為67%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頁),已自承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5.6%、年息67%。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其員工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員工表示:當初我很感激你們幫我借了370,000元償還當鋪的錢,而你們說按月要還利息不含本金20,380元零頭不好算,要我還21,000元利息不含本金,另外還要收37,000元服務費,我也是依約還利息21,000元還了3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被上訴人亦明確陳述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利息為每月21,000元,且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每月21,000元均屬利息,益見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借款利息為每月21,000元,換算即月息約5.6%、年息約67%。
2.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事實,對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簡詠翰及員工簡子翔提起刑事重利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744號案件偵辦並提起公訴。觀之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警詢時陳述:「(問:依據你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你於105年2月間向廖培鈞所經營之克利提有限公司借貸370,000元,是否正確?)沒錯。
(問:借貸過程是否有簽立契約?契約內容為何?雙方是否有約定利息及相關還款方式?)有簽契約,但是只簽立1份,留在對方那裡,我身邊沒有契約。契約內容我只記得有寫到借貸的本金370,000元,以及手續服務費37,000元,利息計算方式以及還款期數等我不記得有寫在契約上。我們雙方有口頭提到利息為月利率5.6%,也就是每個月需償還21,000元的利息。」等語,復於108年12月18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問:105年2月9日是否向克利提有限公司借款370,000元,約定每月利息21,000元,月息5.6%,年利率
67.2%,自105年3月18日至106年9月15日分別匯款19期?)是。(問:利息從105年3月18日至106年9月15日總共19期利息,你將利息匯入你所有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被告跟你要提款卡帳號密碼,再將聯邦銀行帳戶款項,持你的提款卡自行提領後,轉匯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1月15日你開始將利息21,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直接存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是否如此?)是。」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744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是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既已數次明確陳述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利息為每月21,000元、月息
5.6%、年息67.2%,且認其所給付上訴人之每月21,000元款項均為利息,並因此主張上訴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信兩造就系爭借款確有約定利息每月21,000元無疑。而上開刑事重利案件,亦經承辦檢察官認定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約5.6%、每期利息約2萬餘元,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簡詠翰、員工簡子翔涉犯重利罪嫌而提起公訴,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744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而為相同認定。
3.至系爭借據及卷附面額740,000元之本票固記載年息20%(見原審卷第341、343頁),然兩造均明確陳述其等約定系爭借款利息係每月21,000元,而非年息20%,已如上述。況上開借據及本票有關年息20%部分均非手寫,而係打字預擬之格式,併參以上開借據及本票上手寫記載之金額為740,000元,核與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借款本金370,000元相差甚遠,可見上開借據及本票上金額及利息之記載,應非實情,自難僅憑上開借據及本票上載以年息20%,遽認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即為年息20%。綜上,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每月21,000元(即月息約5.6%、年息約67%)一節,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改為主張兩造約定利息為年息20%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部分,應屬任意給付:
查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每月21,000元(即月息約5.6%、年息約67%)一節,已認定如上。而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清償21,000元,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18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已給付上訴人每月21,000元、共33期、總計693,000元款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三)。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任意給付之系爭借款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兩造約定本利攤還、其就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非任意給付云云。經查:
1.觀之上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員工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表示:你們說按月要我還21,000元利息不含本金,另外還要收37,000元服務費,我也是依約還利息21,000元還了3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已明白自承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月償還利息不含本金21,000元,且其亦已依約給付上訴人每月21,000元、共33期之利息,足見被上訴人所給付每月21,000元、共33期、總計693,000元之款項,性質核屬利息,且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而為其所任意給付。再參諸被上訴人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明確表示其所給付上訴人之每月21,000元係利息、上訴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已如上述,益見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款項,確屬利息無疑,且被上訴人就其所給付者係屬利息一情亦明確知悉。
2.被上訴人雖稱兩造係約定本利攤還云云,然已與其上開陳述矛盾不符,且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法說明其每月依約給付之21,000元,係以何比例或計算式本利攤還,自無可採。
3.被上訴人又稱其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分之約定利息非任意給付云云,無非係以上訴人乘其急迫、難以求助而貸予金錢,或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或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無力清償後遭上訴人員工恐嚇等節,為其論據。惟查,被上訴人借貸之動機,與事後是否任意給付利息,本屬二事。且上訴人之員工不論於108年3月12日之後有無恐嚇被上訴人,均無從推論被上訴人先前自105年3月18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之期間,所為利息給付在超過年息20%部分非屬任意。再被上訴人固有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上訴人保管,惟被上訴人自陳其按月將21,000元匯入該帳戶,並授權上訴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顯見被上訴人是否給付款項非上訴人所操控;且被上訴人之後感覺不妥,即要求上訴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改由被上訴人每月轉帳21,000元至上訴人帳戶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陳明(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足見上訴人亦可接受不由其保管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自難憑被上訴人曾將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並授權上訴人提領之情,遽認被上訴人每月給付21,000元之利息,在超過年息20%部分非任意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所陳洵無可採。
(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含請求權)是否存在之說明: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僅無請求權,並非無債權。故債務人已為任意給付者,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惟債務人尚未任意給付部分,雖不得確認債權不存在,但仍得訴請確認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2.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向上訴人借貸370,000元,上訴人亦已交付370,000元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借款手續費37,000元等情,為兩造所肯認(見不爭執事項一)。又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每月21,000元,且被上訴人已依約任意給付上訴人每月21,000元、共33期、總計693,000元之利息,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已清償上訴人系爭借款自105年2月19日起至107年11月18日止(計33期)每月21,000元之利息,惟就系爭借款本金370,000元,及自107年11月19日起之利息,暨借款手續費37,000元尚未清償。是故:
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在超過407,000元
(計算式:借款本金370,000+手續費37,000=407,000),及其中370,000元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21,000元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則在超過407,000元(計算式同上),及其中370,000元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⑵上訴人持有之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
740,000元、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本票,票據「債權」在超過370,000元,及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21,000元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上開票據債權「請求權」,則在超過370,000元,及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⑶上訴人持有之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37,000
元、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手續費37,000元之本票,票據債權及請求權尚非不存在。
3.至本院另案108年度中簡字第2195號民事確定判決,其當事人為黎紋龍、簡詠翰,核與本件不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受該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5年2月9日所簽訂之借貸契約即借據,在超過407,000元之本金債權及請求權,及其中370,000元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21,000元之利息債權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不存在;並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在超過370,000元之本金債權及請求權,及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21,000元之利息債權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劉育綾不得上訴。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詩涵附表:
┌───────────────────────────────┐│系爭本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新臺幣)│││├──┼───────┼──────┼──────┼──────┤│1│105年2月19日│740,000元│WG0000000│105年3月19日│├──┼───────┼──────┼──────┼──────┤│2│105年2月19日│37,000元│WG0000000│105年3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