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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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岡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0
8、2009、4766、71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岡呈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孫岡呈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於修正後除調整部分文字外,罰金刑亦有所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㈡又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攜帶兇器竊盜,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有與事主行兇反抗之危險,祇須行竊時攜有兇器,即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並非以預先確有傷害事主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分別持以竊盜之破壞剪、砂輪機,均足以破壞寺廟內香油錢箱上之鎖頭,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危險性之兇器。
㈣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下稱第①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①、②案,繼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於105年2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10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復於10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皆係竊盜犯行,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故上開3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毀損罪,與所犯前案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故認被告就該部分所犯之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因竊盜、加
重竊盜等犯行,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資證明,足認素行非佳,而其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以竊盜方式謀求生活所需,復又以砸毀他人車輛擋風玻璃之方式發洩情緒,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意識,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鍾美榛 、 陳鈺玲 、被害人 陸發清 、 涂魴子 所受損害,然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以及歷次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告訴人陳鈺玲表示刑度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鍾美榛表示被告竊取的是香油錢,希望可以賠償給土地公廟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所竊得之金額依序為①10,000元、②8,000元、③6,000元,均未扣案,因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沒收之物再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持以行竊使用之破壞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行竊使用之砂輪機1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毀損犯行所使用之石塊,均未扣案,被告亦稱均已丟棄(見偵2008卷第32頁、偵4766卷第43頁、偵7130卷第37頁),該等物品既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
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孫岡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實欄一㈠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孫岡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實欄一㈡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事│孫岡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實欄一㈢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犯罪事│孫岡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實欄一㈣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09年度偵字第2008號
第2009號第4766號第7130號被告孫岡呈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岡呈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於10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至同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間之某時許,至陸發清所管理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對面之二崎頭福德祠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破壞該福德祠內之功德箱鎖頭,開啟功德箱後竊得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陸發清 發現功德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功德箱內遺留之血跡送鑑驗,比對出與孫岡呈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於108年9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鍾美榛所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土地公廟,停車後入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破壞土地公廟內之功德箱鎖頭,開啟功德箱後竊得箱內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鍾美榛經人告知鎖頭遭破壞,遂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於108年11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至涂魴子所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之谷關福德祠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未扣案)破壞該福德祠內之功德箱鎖頭,開啟功德箱後竊得箱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涂魴子 發現功德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108年3月22日凌晨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持路旁撿拾之石頭(未扣案),砸破陳鈺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鈺玲。嗣陳鈺玲取車時發現擋風玻璃破裂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美榛、陳鈺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暨豐原分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孫岡呈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1、證人陸發清於警詢中│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一)。│││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008號│││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案卷)│││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三│1、告訴人鍾美榛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二)。│││時之指訴。│(見109年度偵字第2009號│││2、員警職務報告、車輛│案卷)│││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四│1、證人涂魴子於警詢時│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三)。│││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4766號│││2、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案卷)│││場位置圖1張、現場模││││擬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4張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五│1、告訴人陳鈺玲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四)。│││中之指訴。│(見109年度偵字第7130號│││2、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案卷)│││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車輛維修單據3張、現││││場位置圖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
(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3次加重竊盜犯行與1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