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5號
109年度簡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添福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874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2396號、第238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226號、第90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添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添福於民國105年9月7日前,以教導 洪家偉 (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從事網路事業為由,帶洪家偉於105年9月7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辦完後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由蔡添福保管、使用,復於其後某日利用提供予洪家偉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所之機會,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洪家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無法證明係竊盜或侵占),並將該等證件拍照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蔡添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
2月24日20時34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 蔡小菜 」向 吳思儀 私訊佯稱:是否要購買二手電鍋云云,致吳思儀陷於錯誤,於翌(25)日16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操作手機匯款新臺幣(下同)600元至系爭帳戶內。
㈡蔡添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7年12月30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LeafSky」私訊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簡訊向 江盛順 佯稱:要以1,000元代價出賣二手手機云云,並傳送洪家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照片以取信江盛順,致江盛順陷於錯誤,先於107年12月31日20時30分許,匯款500元至系爭帳戶,又於108年1月1日6時3分許,匯款500元至系爭帳戶內。
㈢蔡添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等犯意,於107年8月29日,冒用洪家偉身分,以臉書暱稱「 洪家昌 」聯繫欲出售手機門號之 陳慈巖 ,並以自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陳慈巖,佯稱可收購門號,但需調查其電信使用狀況有無欠費,再決定要不要收購等語云云,並將洪家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拍照後,透過臉書傳送予陳慈巖以取信之,致陳慈巖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A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B門號)予蔡添福利用其所持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結網路至iTunesStore網路商店申請帳號,並以A門號開通So-net行動小額付費服務。蔡添福即於107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日,以其所持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結網路至iTunesStore網路商店,並接續使用B門號之電話帳單代收服務功能,在iTuneStore網路商店消費10筆(起訴書誤載為11筆),金額共計6,150元(回饋6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列入計算);蔡添福另接續於107年9月13日,以其所持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結網路至iTunesStore網路商店,並使用A門號之電話帳單代收服務功能,在iTuneStore網路商店消費16筆,每筆300元,金額共計4,800元;另於107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5日,蔡添福接續利用A門號,透過So-net行動小額付費服務(起訴書誤載為iTuneStore),並以指示陳慈巖回傳網路消費驗證碼之方式,支付消費款項12筆,金額共計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300元),而以上開方式詐騙免於支付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0,950元(起訴書誤載為21,190元)。嗣陳慈巖收到電話帳單後,方知受騙。
㈣蔡添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
年8月25日18時47分許,以臉書暱稱「 麥可蕭 」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 陳漢祥 聯繫,佯稱欲以2,000元之價格向陳漢祥購買GASH遊戲點數2300點云云,並傳送已匯款2,000元之不實匯款紀錄(假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陳漢祥,致陳漢祥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將GASH遊戲點數2300點之交易序號傳送給蔡添福輸入領取該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取得該2300點遊戲點數等值遊戲服務之不法利益。嗣陳漢祥前往郵局列印帳戶餘額,發現該2,000元款項實際並未匯入,經郵局行員告知蔡添福之匯款帳戶係假帳戶後,陳漢祥方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添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6號卷第4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0號卷第47頁),且分別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思儀、證人洪家偉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洪家偉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表。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江盛順、證人洪家偉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臉書對話紀錄照片、行動電話訊息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洪家偉之身分證影本、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表。
3.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慈巖、證人洪家偉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A門號、B門號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107年9月小額代收服務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回覆帳單疑問函件、對話紀錄及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網路消費驗證通知簡訊、證人洪家偉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慈巖與臉書暱稱「洪家昌」之對話紀錄截圖(含證人洪家偉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
4.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漢祥於警詢時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陳漢祥與臉書暱稱「麥可蕭」之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傳給告訴人之匯款交易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陳漢祥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查詢餘額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軟體BEAFUN頁面翻拍照片。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紀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取得)、處理(建檔)或利用(處理以外之使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醫療之個人資料,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利用)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被告非公務機關,以不詳方式取得證人洪家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被告在無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使用證人洪家偉上開之個人資料,不得逾越其合法取得前揭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詎被告竟將證人洪家偉之上開個人資料拍照後,將該照片圖檔傳送予告訴人江盛順、陳慈巖,使與被告及證人洪家偉無關之告訴人江盛順、陳慈巖獲悉此資料,顯已逾越取得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且不符合前開條款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使用之例外狀況。是被告將上開證人洪家偉個人資料拍照後傳送予告訴人江盛順、陳慈巖,藉以取信其2人,顯非單純之「處理」行為,並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遊戲點數暨於iTunesStore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均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3.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4.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目的,而以非法利用其所蒐集、處理之證人洪家偉個人資料作為向告訴人江盛順、陳慈巖詐欺取財(得利)之行為手段,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㈥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詐騙
方式為之,復以濫用證人洪家偉個人資料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且已與證人洪家偉、告訴人吳思儀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吳思儀所受損害,另告訴人江盛順、陳慈巖、陳漢祥部分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能到庭參與調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6號卷第45、47、49、5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0號卷第47、51至57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5號卷第13頁);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婚姻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0號卷第48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告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使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江盛順;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使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陳慈巖聯繫;另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則係使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陳漢祥聯繫,是該等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供作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詐取之6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吳思儀成立調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吳思儀所受損害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⑵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分別詐取之1,000元、20,
950元、2,000元之利益,分別為被告上開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利益),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蔡添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蔡添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一三二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蔡添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二九二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㈣│蔡添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五││││九六一五三○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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