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抗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相對人 黃建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停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其於高速公路發生追撞連環車禍,相對人因追撞前車後車輛失去動力,相對人並被夾於車內,因此無法下車設置警示標誌,嗣後相對人所駕車輛再遭後車追撞,並且導致後車乘客死亡一節,就此並無期待可能性要求受困車內之相對人能夠及時設置警示標誌防範追撞,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亦認相對人如經司法機關鑑定不具能力採取防範措施,則就後車乘客死亡即無肇事責任,又相對人為職業駕駛人,然原處分(即108年5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吊銷駕照將導致相對人謀生困難,並提出原處分裁決書、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影本等為證,故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67條之規定,相對人未主動繳送駕駛執照,則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尚未開始執行,況相對人於法定不變期限內之108年6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108年度交字第229號行政訴訟,抗告人本即會嗣判決確定後,再依該判決辦理。惟原裁定不察,更未於裁定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徵詢抗告人意見,而逕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是原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違背法令之情事。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查: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經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質言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裁處,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執行。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書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而案件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無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亦等同於停止執行。
(三)經查,原處分對相對人裁處者,乃吊銷汽車駕照且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其記載:「處罰主文:一、吊銷汽車駕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駕照限於108年6月30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參本院卷第37頁)。且本件相對人不服原處分,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29號受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原審卷可憑,則在訴訟救濟期間,尚未確定前,抗告人尚不得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逕為強制執行,亦無從起算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此觀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67條規定自明。況抗告人亦陳稱,本即會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29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再依該判決意旨辦理(參本院卷第21頁)。故本件核無急迫情事,須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部分,日後相對人如獲本案勝訴判決,則相對人因執行所受無法駕駛汽車所生之損害,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並非難以回復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從而,原裁定允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要旨),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莊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