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寶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
,經依法定期限提示前開支票,竟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之訴訟,係屬應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併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票據號碼│提示日即利息│
││││幣)││起算日│
├──┼────┼──────┼─────┼─────┼──────┤
│01│ 紀美娟 即│96年6月30日│100,000元│EK0000000│96年7月2日│
││紀 王女 │││││
├──┼────┼──────┼─────┼─────┼──────┤
│02│紀美娟即│96年7月31日│100,000元│EK0000000│96年7月31日│
││紀王女│││││
├──┼────┼──────┼─────┼─────┼──────┤
│03│紀美娟即│96年8月31日│100,000元│EK0000000│96年10月1日│
││紀王女│││││
├──┼────┼──────┼─────┼─────┼──────┤
│04│紀美娟即│96年9月30日│100,000元│EK0000000│96年10月1日│
││紀王女│││││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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