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49號聲請人 趙婉婷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 律師(106年3月1日解除委任)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106年3月8日解除委任)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婉婷雖涉犯販賣毒品未遂案件,未前往開庭遭發布通緝,爾後良心備受譴責,自行投案,現入監羈押中,但被告因身懷六甲,胚胎不隱定,情緒起伏大,身心備受煎熬,無法調適在看守所內之生活,就診醫師不敢開藥,紓緩被告生理上之不適,以致被告之身體狀況不佳,懇請給予被告交保在外待產云云。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定期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不到庭,復經本院命警拘提未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到案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司法院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由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司法院解釋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
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
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查被告趙婉婷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犯係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於106年3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期間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借提被告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執行2月之觀察、勒戒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案判決仍可上訴,故本案尚未確定。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不到庭,復經本院命警拘提未著,經發布通緝始行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出現,衡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係屬重罪,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0號、第70
3號裁定要旨參照),自不得認其全無逃亡之蓋然率存在。再衡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可謂不重,是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於被告所稱:被告身懷六甲,胚胎不隱定,情緒起伏大,身心備受煎熬,無法調適在看守所內之生活,就診醫師不敢開藥,紓緩被告生理上之不適,以致被告之身體狀況不佳,懇請給予被告交保在外待產云云。惟經本院詢問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藥師 黃鴻娟 結果表示:「被告經婦科醫師檢驗懷孕14週,沒有異常」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可稽,是以,被告並無其前揭所述胚胎不穩等情形發生,其所主張無法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則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楊萬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