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75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朝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而應以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行為人主觀意思所對應之行為情狀;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針對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亦有認為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性質(詳參世新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甘添貴 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六五頁,二0一0年二月初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則於修法後作為取代「不能安全駕駛」用語之前揭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自應採取同一解釋而認其同屬「客觀處罰條件」,較稱妥適。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朝棟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且被告前已有3次同一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於101、102、103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仍未能體悟酒後駕車對於道路公共交通安全之危險性,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本次又率爾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175號被告陳朝棟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棟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於101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3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4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2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鎮北街之菜市場,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檢察官郭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