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依如附件之本院106年中司調字第834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履行,及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賴志偉明知其信用不良而無清償購車貸款之能力,因見報紙刊登汽車借款之廣告後,經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 陳建男 」成年男子(下稱陳建男)聯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陳建男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賴志偉先於民國104年間之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及辦理購車貸款資料交予陳建男後,再由陳建男與不知情之 許少徽 聯絡賴志偉欲購車之事宜,許少徽乃居間介紹賴志偉向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營業所(下稱豐田公司)」之不知情業務員 劉昌炫 介紹豐田公司所生產之車輛後,同意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洽購灰色、2015年7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由陳建男代賴志偉繳納上開車輛部分車款9萬元予和潤公司,其餘車款54萬9000元部分,由賴志偉與和潤公司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並至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賴志偉即於104年10月14日,在不詳地點,由和潤公司人員 林修廷 先核保並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自104年11月26日至105年10月26日止,每月1期,每期分期款為2400元,及自105年11月26日至109年9月26日止,每月1期,每期分期款為7935元,及簽發面額54萬9000元之本票予和潤公司供車款擔保,並交由和潤公司審核通過後,乃彼等於同年10月20日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辦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使和潤公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委由豐田公司業務員劉昌炫於104年10月22日,在豐田公司竹北營業所,將上開車輛交付賴志偉取得後,賴志偉隨即駕駛上開車輛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某間7-11便利商店旁,逕將上開車輛交予陳建男之人而不知去向,且僅支付前2期之分期款共4800元,卻不繳納第3期以後之分期款,並經和潤公司多次通知其返還上開車輛而置之不理,和潤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第53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立玉、 孫詒謀 於偵訊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330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正反面、第40頁正面至第41頁反面)及證人劉昌炫、林修廷、許少徽於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61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第91頁正反面、第94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明確,復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被告簽立之本票及授權書等影本,及被告車貸分期繳納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5年6月29日中監車字第1050119329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件、竹北所交車顧客確認單影本、和潤公司車貸分期繳款明細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等件可佐(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6頁正反面),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建男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曾前於97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3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竟與自稱陳建男之人以前揭分期購車手段詐得上開車輛後,僅支付2期分期款共4800元,其餘款項置之不理,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且徵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高職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餐廳廚師(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附件之調解程序筆錄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有前揭故意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參,其後未曾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尚具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年,並命其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履行(此附條件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日後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
三、本案被告因前揭犯罪取得上開車輛1台(扣除被告已繳納2期分期款共4800元,尚有餘款50100元未給付),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潤公司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64萬8千元,並超過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或價值,此有附件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考,如被告未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時,告訴人得對被告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同時排除被告保有該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再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以免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德寬附件:本院民國106年3月1日106年中司調字第834號調解程序筆
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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