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1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 李志國 」署押及指印各壹拾捌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被告於民
國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
3444號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竟不知悛悔,再犯本罪,爰依法審酌量刑如主文所
示。(二)被告為逃避訴追,於警詢筆錄等所偽造署押之「
李志國」簽名及指印各18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之,並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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