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44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確認被告目前在境外,然原告起訴未據載明被告之現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11日通知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