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被告丁○○
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 許佳蟬 及丙○○非被告乙○○及戊○○之婚生子女。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查被告乙○○與被告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五日結婚,被告丁○○(八十七年四月廿五日生)及丙○○(000年0月00日生)則分別於 伊等 之婚姻關係存續其0出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受婚生推定而登記為被告乙○○及被告戊○○之婚生子女。惟查,被告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起,與被告乙○○即無任何性行為,當時被告戊○○係與原告同居,有當時原告之家屬訴外人 羅永香 及 李志賢 可資為證。故就真實血統關係而言,被告丁○○與丙○○係被告與原告之子女。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愛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對被告丁○○、丙○○與被告乙○○、戊○○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存否有爭執,其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即有依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且為求血緣關係之真實性,認領被告丁○○及丙○○,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血緣、身份關係明確之必要,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無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羅永香及李志賢。
乙、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戊○○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五日結婚,被告丁○○(八十七年四月廿五日生)及丙○○(000年0月00日生)則分別於伊等之婚姻關係存續其0出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受婚生推定而登記為被告乙○○及被告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戊○○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與被告乙○○即無任何性行為,當時被告戊○○係與原告同居,有當時原告之家屬訴外人羅永香及李志賢可資為證。故就真實血統關係而言,被告丁○○與丙○○係被告與原告之子女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及請求訊問證人羅永香及李志賢。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在案。茲本件被告丁○○、丙○○係被告乙○○、戊○○婚姻存續中所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之上揭判例意旨,在被告乙○○、戊○○未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此乃婚生推定之當然解釋。是被告丁○○、丙○○依法已受婚生推定,此項推定又非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逕行推翻,此時原告之法律地位縱有受侵害之危險,亦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自不得認其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丁○○、丙○○之血統真實上生父,而起訴主張確認被告丁○○、丙○○非被告乙○○、戊○○婚生子女,洵屬無據,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江德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顏平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