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設址於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四鄰富源四二之三九號祥泰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泰德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祥泰德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發生困難,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主動向未曾有生意往來之 笙瑋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瑋公司)訂購各類染整原料,共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元,並簽發祥泰德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票號VU000000
0、VV0000000、VV0000000、VV0000000、VV0000000號、發票日依序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一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七日,面額分別為六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元、二十二萬四千元、十七萬六千元、二十五萬元及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五紙,以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並佯稱支票屆期必能兌現,致笙瑋公司陷於錯誤,而依期交付上開各類染整原料貨品在昌偉公司交付上開五金貨品;另甲○○承前述同一之詐欺犯意,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亦向未曾有業務往來之和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禮公司)詐購染整原料磺酸鈉二千公斤,總價金五萬元二千五百元,並簽發祥泰德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票號VV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面額五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乙紙予和禮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使和禮公司不疑有詐,如期送交貨物。詎前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笙瑋、和禮公司即派員屢往催討,惟甲○○皆藉詞拖延,甚或置之不理,嗣且避不見面,並暗中結束營業,笙瑋、和禮二家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笙瑋、和禮公司之代表人 林憲烈曾茂正 分別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有前揭積欠笙瑋、和禮公司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笙瑋、和禮二家公司純屬訂貨買賣,並非蓄意詐騙,其中笙瑋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有六十幾萬元遭大陸台商以瑕疵為由退貨,所以伊收不到貨款,以致週轉不靈而跳票,至和禮公司貨款部分已和解清償,本件純係民事糾紛,與詐欺無關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笙瑋、和禮公司之代表人林憲烈、曾茂正迭於偵查、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笙瑋公司之業務員 廖能達 、和禮公司之業務經理 陳建傑 證述明確,復有笙瑋公司之送貨單影本三張、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和禮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乙紙、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六張及祥泰德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乙份附卷足參,足證被告確有分別向告訴人笙瑋、和禮公司訂貨屬實。
(二)祥泰德公司支票帳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有退票紀錄,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遭拒絕往來,此有中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8
8興銀壢字第00五號函附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一份存卷為憑。而被告係祥泰德公司董事,負責處理公司業務,為公司負責人,惟祥泰德公司於成立半年後即因經營大陸生意不善且景氣不好致財務發生困難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祥泰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祥泰德公司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渠明知祥泰德公司經濟拮据,財務發生困難,竟仍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月間起,連續多次向告訴人笙瑋、和禮公司大量進貨,其詐欺之犯意甚明。
(三)至被告所辯係因笙瑋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遂遭大陸台商退貨,而無法收到貨款,以致週轉不靈等情,縱屬實在,則被告自可將有瑕疵之貨品先行退還予告訴人笙瑋公司,再循合法途徑速謀救濟,乃不此之圖,竟任意拖欠未還,諉無詐欺故意,不足採信。又參照上開祥泰德公司退票紀錄,顯示被告及祥泰德公司對外負債頗多,而被告與告訴人笙瑋、和禮公司均係首次買賣交易, 業據渠陳明 在卷,果如被告所言係因一時週轉不靈,至無法清償債務,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等謀議攤還債務之方式,而竟暗中結束祥泰德公司,又避不見面,致告訴人等求償無門,並逃匿通緝始歸案,更足以證明其向告訴人購貨時已無資力,竟仍欺曚告訴人,顯然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明。
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淺、惟事後已與告訴人和禮公司達成和解清償貨款,另告訴人笙瑋公司僅償還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尚有大部分貨款未付(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且犯後猶飾詞狡辯圖卸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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