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江松鶴律師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八二七號,中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丙○○(均無不法前科)兄弟三人,因不滿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夜間二十二時許,毆傷渠等之兄 江長 ,亮遂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夥同亦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於翌(二)日凌晨零時許,分別駕駛二輛汽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三鄰二號戊○○住宅,前由乙○○、甲○○、丙○○及年籍及林姓男子四人手持長形不明棍棒(未扣案),共同毆打戊○○,玫戊○○受有臉部裂傷一處(1.5公分長)、頭皮裂傷兩處(各為3.5公分,2.5公分長)、右眼下部瘀腫一處(4×1公分)、左頸後瘀傷一處(1×1.5公分)、左前胸瘀傷一處(3公分長)、背部瘀腫一處(7×6公分)、右上臂瘀腫三處(3×3公分兩處、4×2公分一處)、右前臂及手部瘀腫屬處(各為3×5公分及1.5×1.5公分三處)、左上臂瘀腫一處(6×4公分)及左前臂瘀腫一處(5×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戊○○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在右揭時地毆打被害人戊○○致傷之事實坦承不違,被告甲○○、丙○○則均否認之,被告甲○○辯稱伊在旁邊看,還被己○○打,未動手毆打戊○○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係在旁勸架,亦未動手打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指訴歷歷,被告甲○○、丙○○雖否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惟證人丁○○、己○○、庚○○於檢察官偵查時或本院庭訊時到證述被告三人確實期同動手毆打告訴人無誤,被告甲○○、丙○○二人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復有告訴人被毆受傷之照片十五張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 三興 林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兄弟三人係因告訴人與其兄 江長亮 發生互毆(均已經本院判決)生以暴制暴之心,立即夥眾持棍棒前往尋仇,敗壞社會風氣,且告訴人尚為被告等之長輩,被告等恃其年輕力壯對告訴人下手並不留情,致告訴人身體頭部、臉部、胸部、背部、部、左右手臂受有多處傷害,尤其告訴人頭部、臉部受有裂傷共三處,當場流血嚴重遍及全身,有卷附之告訴人受傷照片十五張可證,原量處被告三人各拘役四十天,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顥屬過輕,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尚非無據。至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因不滿其與被告等之兄江長亮互毆,心生不滿,而共同持棍棒前往尋仇欲置其於死地,被告乙○○並口稱要打死伊,因認被告等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僅係要教訓告訴人,無取其性命之意,惟查,自前述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告訴人身體受傷部位為臉部、頭部、左頸後、左前胸、背部、左右手臂等處,而其傷勢除其臉部有裂傷一處(一.五公分)、頭皮有裂傷二處(各為三.五公分、二.五公分長)外,其餘則為瘀腫、瘀傷等傷害,均為皮肉之傷而已,客觀上尚難認有生命之危險,告訴人於本院庭訊時亦承稱無致命之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衡情告訴人係遭被告三人與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林姓男子分持棍棒共同毆打,若被告三人真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意,被告受傷和度當不致僅止於此而已,且被告三人亦王致在告訴人住處,趁告訴人之友人或親戚(即證人)均仍在場時而共同動手殺人,是依當時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尚難認被告三人當時取告訴人性命之意,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被告三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為無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晏鶻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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