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89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八、一五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叄年。
事 實
一、丁○○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在台北縣中和市某處,明知乙○○(另由檢察官送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所兜售之KOMATSU(小松牌),PC二一0─五型,車身號碼為二0七二0號挖土機一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丙○○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在台北縣北二高中和交流道附近失竊,價值約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低價購入,先交付發票人林周春蘭,帳號一一─00四四五六─一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面額十五萬元,付款人蘆竹鄉農會外社辦事處支票一紙予乙○○(下稱付款支票),再由乙○○將前開挖土機託運至桃園縣中壢市洽溪里三鄰二四之二號丁○○住處,並傳真同車型、車身號碼為「二0一九八」之進口報單後,丁○○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將尾款四萬七千元匯入羅東郵局,帳號0六六八一五─九號乙○○帳戶內,丁○○復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起訴書誤繕為偽造),在洽溪里上址,將前開挖土機拆卸改裝噴漆,並將車身號碼「二0七二0」之後三碼「七二0」磨去,變造為「一九八」,足生損害於KOMATSU(起訴書誤繕為丙○○)。嗣於同年六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洽溪里上址,丙○○會同警員循線查獲,並尋獲遭拆解之前開挖土機一部。
二、案經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及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前開挖土機價值約一百二十萬元,原車體漆有「井寄建設」字樣,原車身號碼為「二0七二0」號,後三碼「七二0」被磨去,變造為「一九八」等情,亦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駕駛前開挖土機之司機甲○○於警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該部挖土機進口報單一紙、拆解照片數幀及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被告既明知乙○○兜售前開挖土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二十萬元低價購入,並以交付支票及匯入乙○○設於羅東郵局,帳號0六六八一五─九號之帳戶方式,付款給乙○○等情,此有付款支票正、反面影本、匯款單及交通部郵政總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00000000─00二號函暨乙○○郵局帳戶資料,附卷可參。則其對乙○○傳真同車型、車身號碼「二0一九八」號之進口報單,顯非屬該部來路不明挖土機之進口報單一節,應知之甚明,是被告依該紙進口報單內容,變造車身號碼並進行拆解改裝,足見被告於購買之初即有以變造車身號碼及改裝方式,遂行其故買贓物之犯意,是被告變造文書及故買贓物之犯意,甚為明灼。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車身號碼係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低價購買來路不明之前開挖土機,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誤繕為同法第一項)。而被告變造車身號碼後,尚在拆解該部挖土機之際,即為警查獲,顯未對該變造文書內容予以主張,是公訴人認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行使部分與變造行為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係根據乙○○傳真之進口報單內容,進行變造車身號碼,顯見被告於購買之初即有以變造車身號碼方式,遂行其故買贓物之犯行,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財失義,低價購買挖土機,進行改裝伺機轉賣牟利,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且其事後賠償一百二十萬元,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八號卷第二十頁),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