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位於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十鄰巴崚一四0號「比佛利假期渡假山莊」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因缺乏人手打雜炊事及執行業務之需要,竟未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有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非法僱用他人所合法申請聘僱而逃逸之菲律賓勞工BACUDIOANGELINARASCANO一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經由台北市○○區○○○路○○巷○○號 沈美蘭 合法申請來台擔任監護工作,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逃逸),至「比佛利假期渡假山莊」從事打掃房間及煮飯、燒菜等工作,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二萬二千元。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查獲,經帶回警局訊問,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僱用該外國人,因她曾來伊店裡,要求伊僱請她,但因伊已有人手,且當時又剛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正在裁員中,所以就回絕她,至伊山莊有聘僱山地人及平地人,但沒有申請引進外勞,而山莊內樓下是大廳及餐廳,二、三樓均為客房,且伊在山巴陵有種植水蜜桃,本件伊無違反就業服務法可言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該菲律賓籍勞工BACUDIOANGELINARASCANO於警訊時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第八頁反面),並在警察提示之甲○○口卡片影本上,簽名捺指紋指認被告聘僱無訛,且該外勞於逃逸期間另曾在 陳銘輝 住處受僱擔任監護工乙節,亦經證人陳銘輝於警局供證屬實,是上開外勞所言尚非不可採信,又該名菲律賓藉勞工若非曾至被告經營之「比佛利假期渡假山莊」工作,焉可能知悉被告山莊餐廳與房間之配置情形?又何以知悉被告個人在上巴陵有種植水蜜桃?咸信該外勞指述之情節與事實相合,是被告辯稱伊未僱用外勞云云,無非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參以政府對於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就業服務法,近年來更大為宣傳,並於報章、傳播媒體廣告,是對於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及須經申請許可始得聘僱外國人工作,實難諉為不知。綜上所述,被告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應予處罰,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比佛利假期渡假山莊」之負責人,於經營期間因缺乏人手打雜炊事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核其所為應依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尚有未合,已如前述,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論罪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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