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怡君選任辯護人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86號、第50445號、第504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2286號、第235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9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怡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
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張怡君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意思,將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不詳之人,使該帳戶各由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均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㈡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 楊徐娘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雖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遭圈存而未及轉出或提領,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被告前開國泰世華帳戶,該筆款項已處於隨時可轉匯或提領之狀態,而由該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依前開說明,即屬詐欺取財既遂;又前述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一旦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即生該筆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然因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遭凍結而將款項圈存,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此部分尚不涉及變更法條,一併說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件二、三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自陳係將國泰世華帳戶先後提供予不同對象(偵48886卷第63-65頁、偵50445卷第85-87頁),足認被告各次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件二、三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示,係以一次交付證件及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上開所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86號、第235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部分既屬未遂,核其惡性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各該所犯既有複數減刑事由,均應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先後將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
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犯罪工具使用,非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等結果,並因而使本案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重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復於事後與本案告訴人 黃文信 、 何宗昀 、 陳惠萍 、 何芷芸 及被害人 沈玉琤 成立和解或調解,部分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19日、25日所提之刑事陳報三狀、刑事陳報四狀暨所附113年5月29日、113年6月11日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77-82頁、本院金簡卷第13-14、49-54、63-103頁),尚見其就本案犯行有所悔意,並積極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無前科之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目前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之勉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二犯行之時間相近且罪質相同,兼衡所涉受害人數暨金額等節,定其應執行行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亦如前述,參以前開經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告訴人黃文信、何宗昀、陳惠萍、何芷芸及被害人沈玉琤均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前引之和解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被害人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就尚未履行部分,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分別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以資警惕。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楊徐娘(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匯出款項,因及時圈存止付致未及轉出或提領成功,並已於112年6月21日返還告訴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6004號函在卷可按(本院金訴卷第59頁);其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非被告所提領,亦難認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賠償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1沈玉琤6千元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給付6,000元予被害人沈玉琤。2陳惠萍6千元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前,給付6,000元予告訴人陳惠萍。3何宗昀1萬元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予何宗昀,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何宗昀。4何芷芸5千元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何芷芸。附件一至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