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68號原告宏興製模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CNC工程師兼組
長管理職務,雙方並於93年10月5日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卻於95年2月17日上午廠務會議結束,中午離開原告公司後即未再回公司上班,被告此一無預警之離職行為,除造成原告公司嚴重損失及工作困擾外,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自簽訂本契約起貳年內非經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動要求離職及第10條乙方(被告)離職前應於3個月前提出辭呈,經公司同意後並應辦妥交接手續,將職務上所持有之一切物品、資料交付甲方(原告),經甲方確認無誤後方得離職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8個月總薪資之懲罰性賠償金計新臺幣(下同)238萬元(85,000x28)。
㈡勞動基準法並無限制不可以約定服務年限,違約提前離職應
給付違約金規定,故系爭契約並無被告所主張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無效之問題。又民法第247條之1,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係指附合契約而言。經查原告與員工間所訂立之勞動契約,其受雇期間、薪資、職務並不相同,與附合契約要件並不符合,故系爭契約並不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規定。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
6條及第10條規定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要件而約定無效應有誤解,洵不足採。
㈢被告主張原告從93年6月至95年2月17日止均有積欠薪資,
計為165,963元,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被告係於93年5月6日受僱於原告公司,剛開始被告薪資為7萬元,惟系爭契約係93年10月5日簽定,依系爭契約第1條係單純稱被告自93年5月6日受雇原告,第2條原告同意每月給付被告薪資85,000元,係指93年10月5日後,詎被告竟混淆視聽,主張原告自93年5月6日起每月應給付被告85,000元。原告除了95年2月17日無預警離職行為,其二月間薪資要被告回公司領取,惟被告置之不理外,原告自始至終並無積欠被告任何薪資,按93年10月後原告均如期給付被告每月85,000元以上薪資,薪資通知單之應領薪資雖未寫明85,000元,惟此係被告當時表示稅的問題要原告不要報太高,所以每月以5,000元零用金方式提撥給被告,此事實公司會計皆可與被告對質,更何況從經驗法則觀,原告果真每月均積欠被告薪資,被告豈有從未向原告主張之理?㈣被告無故自動離職,為被告於95年4月21日勞資爭議協調申
請書上已陳述相當明白,今被告再主張兩造僱佣關係存在,實不足採。又被告稱原告公司並無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受有損失,惟查原告公司CNC工程師只有被告一人,今被告無預警的離職造成原告模具廠工人無法接續,且從模具作業到
CNC整個流程停頓,導致原告公司嚴重損失,因被告個人之行為致使原告公司無法如期進度,其影響面非但至深且鉅,損失難以估算,故原告依約主張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形式上不爭執。
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自簽訂本契約起貳年內,非經甲
方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動要求離職」、第10條約定「乙方離職前,應於3個月前提提出辭呈,經甲方同意後,並應辦妥交接手續……經甲方確認無誤後,方得離職。」並未考量被告因不可抗力如生病、工作無法勝任之狀況,且剝奪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且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預告期間之規定,是上開約定既因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自屬無效,被告並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㈢系爭契約係原告與公司在職之員工所訂定之附合契約,其契
約第6條約定被告2年內不得主動要求離職及第10條約定離職前應於3個月前提出辭呈,均係加重被告之責任,且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予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10條之約定既屬無效,被告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㈣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自93年5月6日起應每月給
付被告85,000元之薪資,惟原告卻未依約給付薪資,93年5月份薪資僅給付被告60,667元(差額7,881元,85,000÷30×25﹣60,667),93年6月份至95年2月17日止均有積欠薪資,計為165,963元(附表1),顯見原告業已違約,惟於系爭契約中,就其違約部分並無任何罰則規定,今原告既違約在先,卻藉詞被告未經其同意主動要求離職,請求被告給付高額違約金,顯與誠信原則相違。
㈤被告係因原告公司違法調動被告職務及工作內容,而於95年
2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之規定向原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雖被告無法舉證,而於鈞院95年11月3日庭訊時撤回上開抗辯,惟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不生效力,亦無原告事後同意而生兩造協議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而本件原告公司亦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而未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㈥原告公司既未依系爭契約規定自93年5月6日起於每月5日
發放被告85,000元之薪資,至今仍積欠被告薪資差額達165,
963元,而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既未終止,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已以答辯狀(二)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是被告既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㈦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以事後同意之方式准許被告離職,而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亦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被告原係主張原告公司違法調動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因無法舉證而撤回抗辯。惟原告公司既表示對被告之主動離職表示同意,依上開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自無違約情形。
㈧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亦主張抵銷抗辯。原
告公司積欠被告之薪資計為165,963元,縱認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亦主張抵銷抗辯。
㈨縱認被告須給付違約金,亦有違約金過高之問題。原告公司
並無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受有損失,自應參酌一般客觀事實,兩造間經濟狀況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以被告20天之工資計算違約金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3年5月6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CNC工程師,嗣於93
年9月1日兼組長管理職務,雙方並於93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每月薪資85,000元,原告得調動被告職務及變更工作內容,被告自簽訂系爭契約起貳年內,非經原告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動要求離職,被告離職前,應於3個月前提提出辭呈,經原告同意後,並應辦妥交接手續……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方得離職,若被告有違背系爭契約任何約定,原告除得終止系爭契約外,被告並應賠償原告依被告最高薪資計算貳年度(共計28個月)總薪資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㈡被告於95年2月17日上午廠務會議結束,中午離開原告公司後即未再回公司上班。
㈢原告迄未給付被告自95年2月1日起至95年2月17日止之薪資。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月17日上午廠務會議結束,中午離開原告公司後即未再回公司上班,除造成原告公司嚴重損失及工作困擾外,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10條之約定。
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8個月總薪資之懲罰性賠償金計238萬元(85,000x28)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被告於93年5月6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CNC工程師,嗣於93
年9月1日兼組長管理職務,雙方並於93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每月薪資85,000元,原告得調動被告職務及變更工作內容,被告自簽訂系爭契約起貳年內,非經原告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動要求離職,被告離職前,應於3個月前提出辭呈,經原告同意後,並應辦妥交接手續,……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方得離職,若被告有違背系爭契約任何約定,原告除得終止系爭契約外,被告並應賠償原告依被告最高薪資計算貳年度(共計28個月)總薪資之懲罰性損害賠償。被告於95年2月17日上午廠務會議結束,中午離開原告公司後即未再回公司上班。原告迄未給付被告自95年2月1日起至95年2月17日止之薪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勞調字第36號卷第5至7頁)為證,堪信屬實。
㈡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自簽訂本契約起貳年內,非經原告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動要求離職,第10條約定被告離職前,應於3個月前提出辭呈,經原告同意後,並應辦妥交接手續,……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方得離職。」,其中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動要求離職及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方得離職之約定,因勞動基準法並無明文限制勞工不得向雇主要求離職(即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故此約定自不影響本件被告離職(即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被告主張離職,原告亦不爭執或自認,見本院卷第20頁,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於95年2月17日離職而單方終止),原告即不得以被告在2年內(即95年2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離職(即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10條之約定,而據以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向被告請求28個月總薪資之懲罰性賠償金計238萬元(85,000x28)。至於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為之其餘約定則不因此而無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5年2月17日上午廠務會議結束,中午離開原告公司後即未再回公司上班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未依約辦妥(工作)交接手續,且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被告既擔任原告公司
CNC工程師兼組長管理職務,則在被告未辦妥(工作)交接手續即擅自離職之情況下,應會造成原告公司CNC工程師兼組長突然出缺之不便與損失,原告雖主張:被告無預警的離職造成原告模具廠工人無法接續,且從模具作業到CNC整個流程停頓,導致原告公司嚴重損失,因被告個人之行為致使原告公司無法如期進度,其影響面非但至深且鉅,損失難以估算等語,卻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其受損之數額,足見本件原告欲證明其因被告未辦妥(工作)交接手續即擅自離職而受損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被告願意以20天之工資計算違約金如上等情,認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以56,667元(85,000×20/30=56,66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為相當,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為56,667元。
㈢原告迄未給付被告自95年2月1日起至95年2月17日止之積
欠薪資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應給付被告該期間之積欠薪資計51,607元(85,000×17/28=51,607)。又被告辯稱:
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自93年5月6日起應每月給付被告85,000元之薪資,惟原告卻未依約給付薪資,93年5月份薪資僅給付被告60,667元(差額7,881元,85,000÷30×25﹣60,667),93年6月份至95年2月17日止均有積欠薪資,計為165,963元(附表1)等語。原告則否認而主張:被告係於93年5月6日受僱於原告公司,剛開始被告薪資為7萬元,惟系爭契約係93年10月5日簽定,依系爭契約第1條係單純稱被告自93年5月6日受雇原告,第2條原告同意每月給付被告薪資85,000元,係指93年10月5日後,詎被告竟混淆視聽,主張原告自93年5月6日起每月應給付被告85,000元。原告除了95年2月17日無預警離職行為,其二月間薪資要被告回公司領取,惟被告置之不理外,原告自始至終並無積欠被告任何薪資,按93年10月後原告均如期給付被告每月85,000元以上薪資,薪資通知單之應領薪資雖未寫明85,000元,惟此係被告當時表示稅的問題要原告不要報太高,所以每月以5,000元零用金方式提撥給被告,此事實公司會計皆可與被告對質,更何況從經驗法則觀,原告果真每月均積欠被告薪資,被告豈有從未向原告主張之理等語。查被告自93年5月6日起至95年2月17日止之薪資領取(即原告自93年6月份至95年2月17日止均有積欠被告薪資,計為165,963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附表1及薪資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4至45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2條,被告自93年5月6日起受雇於原告,原告同意每月給付被告薪資85,000元,每月5日發放,並未載明「自93年10月5日起,原告始同意每月給付被告薪資85,
000元」及「其中每月5,000元之薪資,每月以5,000元零用金方式提撥給被告」,此外,原告亦未就其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即乏依據,洵不足取。足見原告自93年6月份至95年2月17日止均有積欠被告薪資,計為165,963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56,667元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上開積欠薪資計165,963元,互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積欠薪資計109,296元),即屬有據,洵屬可採。
㈣有關系爭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如事實及理由欄四、㈠及
㈡所示),且系爭契約係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所訂定之勞動契約,並非附合契約(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係屬附合契約)。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於95年2月17日離職而單方終止,亦如前述。矧原告並未於被告95年2月17日離職時表示同意被告離職,原告僅於本件訴訟中對於被告主張離職,表示「當然同意。因為被告都不回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亦未於被告95年2月17日離職時表示同意被告離職,原告僅於本件訴訟中對於被告主張離職(即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一節,表示不爭執或自認之意思。從而,被告辯稱:縱認原告得以事後同意之方式准許被告離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亦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被告原係主張原告公司違法調動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因無法舉證而撤回抗辯。惟原告公司既表示對被告之主動離職表示同意,依上開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自無違約情形。原告公司既未依系爭契約規定自93年5月6日起於每月5日發放被告85,000元之薪資,至今仍積欠被告薪資差額達165,96
3元,而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既未終止,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已以答辯狀(二)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是被告既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等語,亦乏依據,洵不可採。
㈤基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於95年2月17日離職而
單方終止,被告未依系爭契約辦妥(工作)交接手續,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6,667元,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上開積欠薪資計165,963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積欠薪資計109,296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即乏依據,自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