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前開刑期後,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又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亦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管一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煙檢字第九三四三○六號尿液檢驗成績書
一份;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一○六五號鑑定通
知書一份;㈣扣案之被告所有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
針筒三支、塑膠鏟管一支;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幼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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