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乙○○被告上堤社區管理委員會(花園廣場社區辦公室)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決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基隆市上堤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丙○○並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竟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0日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圖印,假主任委員名義,與被告甲○○共同舉辦系爭社區95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推舉,並於同年5月30日公告其推選結果,作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就95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推選之決議,顯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56條之規定,該決議自屬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95年5月30日公告之委員推選決議等語。
二、被告丙○○答辯略以: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主任委員,自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且本件原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具備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資格等語;被告甲○○則答辯略以:伊僅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聘請之員工等語。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對於「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之定義並不相同,此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十款對「住戶」之定義為:「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以及條文中對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利義務分別為不同規定(例如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等),即知該條例對此二種權利義務主體係刻意區隔,明顯分類,是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住戶並不完全相同,準此,該條例第三章有關「管理組織」中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定義,亦應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為解釋,是該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應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組成員,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而不及於「住戶」。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違法時,究應如何處理,並未規定,而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以觀,其性質猶如民法中社團總會,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以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宜。而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否則,若社員對總會決議內容已無異議,或已喪失得請求撤銷決議之資格時,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準此,得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應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經查,本件原告雖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惟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主張其配偶 李美雲 為區分所有權人,並委託原告行使權利,惟由該委託書之內容「上堤社區區分所有人李美雲女士,謹委託乙○○先生,並行使各項本人應有之權」,並無法得悉訴外人李美雲究係委託原告行使何項權利,原告既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以自己名義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章程,提起本件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江美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