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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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59號聲請人 吳金美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楊得勝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0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105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惟相對人楊得勝已於94年9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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