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勞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上訴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 律師
王詩瑋 律師被上訴人 張嘉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起至一零八年七月十一日止,每月薪資新臺幣伍萬參仟元部份,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8年6月前
擔任品類經理一職,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後被上訴人將其調任至景美店擔任客服部資深課長,片面調降其月薪為4萬6000元,嗣於99年1月起調整為5萬元,已違反調動五原則,雖經其異議,上訴人仍拒絕給付薪資差額,其爰依兩造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自99年1月起至108年7月11日止,每月薪資為5萬3000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137元。㈢上訴人應提撥1萬36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該公司擬培育被上訴人擔任分公司客服部門主管
,故於98年6月初告知被上訴人其職務將有所異動,其薪資亦將依公司內部之「職級與敘薪標準」重新核定,被上訴人旋即於98年6月8日前往景美店報到,持續任職並受領薪資迄今,顯見兩造就職務與薪資調整均已達成合意,且新職務工作內容減少,壓力減輕,復於99年1月起調薪為5萬元,屬於同一薪資級距之中上水準,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利益,被上訴人既未表達回復原職務與薪資之意,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終止僱傭契約,該公司信賴被上訴人已接受調職、調薪,並接受被上訴人依新職務提出勞務給付,並給付薪資,被上訴人一方面接受較無業績壓力之新職務將近5年之久,卻又翻異要求該公司給付原職務之薪資,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又薪資數額應屬履行僱傭關係後所生之事實上結果,並非法律關係,亦非其基礎事實,被上訴人請求確定「每月薪資數額」,亦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份廢棄。㈡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雇於上訴人,於98年6月前擔任品類
經理職務,月薪為5萬3000元,後調至景美店擔任客服部資深課長,月薪為4萬6000元,嗣於99年1月起調整為5萬元乙節,已據其提出薪資表為證(原審卷第1-3頁、第10頁),上訴人亦未予爭執,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指稱其並未同意薪資減為4萬6000元,請求確認其自99年1月起至108年7月11日止之月薪為5萬3000元,上訴人並應給付短付薪資,且就其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提撥退休金差額,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即為: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至景美店擔任客服部資深課長,調整其薪資為4萬6000元,是否違反勞動契約?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於99年1月起至108年7月11日止,每月薪資為5萬3000元,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至景美店擔任客服部資深課長,調整其薪
資為4萬6000元,是否違反勞動契約?⒈按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有關約定之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
關事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職五原則。可知勞動條件之變更,應經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且勞資雙方縱有資方得調動勞方職務之合意,雇主對勞工調職命令權之行使,至少須符合該調職五原則等規範,始為合法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判決參照)。又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當時已同意調薪,故前往景美店報到,且
其任職迄今,歷經2次職務調整,被上訴人均提供勞務並領取薪資長達5年之久,亦見其已同意調薪,並舉當時該公司人力資源部門主管 劉麗玉 之證詞、以及99年1月1日職位/薪資異動通知函為證(原審卷第51頁);被上訴人指稱其當時雖配合公司職務調動,但事前不知會因而減薪,其係於就任新職後領到薪水條,才發現薪資減少7000元,且原職已經有人接替,不可能回任,故向當時經理 楊忠城 反應不同意減薪,之後其亦必須配合調職,否則三日不到職,將會因曠職而遭開除,並非同意減薪。經查:
⑴證人劉麗玉係證稱,被上訴人當時任職於商品部之主管,因被
上訴人業績不佳,故向人力資源部門反應,希望將被上訴人調離商品部,其即與被上訴人會談,告訴被上訴人將被調到景美店,薪水會減少,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然上訴人仍至景美店上班,其就認為被上訴人已事實上接受(本院卷第92頁及反面),然證人劉麗玉亦稱,上訴人公司如有員工減薪之情,依程序該名員工均會簽具減薪同意書,除被上訴人以外,其餘遭減薪之員工均已出具減薪同意書,只有被上訴人不肯簽(本院卷第93頁反面),此與98年6月間擔任上訴人景美店主管職務之證人楊忠城所證稱,上訴人公司備有減薪同意書,員工如同意公司減薪,上訴人均會要求該名員工出具減薪同意書等情,核屬相符。則被上訴人當時既已拒絕簽具減薪同意書,衡情即難認其已同意減薪,證人劉麗玉猶稱被上訴人事實上已同意減薪,已有扞格。況證人楊忠城與於98年6月間擔任景美店客服部經理之證人 陳傳宗 ,均證稱被上訴人於98年7月間至景美店報到時,均曾向其等抱怨遭減薪、表示不同意減薪,於99年間至103年間擔任景美店店長之證人 盧旺光 亦證稱其到職後,被上訴人曾向其表示不同意減薪(原審卷第164-166頁,本院卷第94頁及反面),可徵證人劉麗玉所稱被上訴人事實上已同意減薪,即非無疑,仍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雖又指稱被上訴人調至景美店後繼續勞務,受領薪資,
復於99年1月1日、102年12月1日轉調景美店客服部副理、大直店客服部經理,均未曾提出回復原職及敘薪,亦未依勞基法第14條等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可見其已同意調職調薪云云,經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於上開期日到任新職,並有前開職位/薪資異動通知函可稽,惟被上訴人已拒絕簽署減薪同意書,可見其不同意減薪,而其原擔任商品部品類經理,月薪為5萬3000元,98年6月8日調至景美店擔任客服部資深課長,薪資減為4萬6000元,後於99年1月1日因調升為該店客服部副理,薪資調整為5萬元,復於102年12月1日調至大直店客服務經理,薪資仍為5萬元(原審卷第135頁),可見被上訴人其後雖轉調為景美店客服部副理、大直店客服部經理,其所得薪資仍少於原月薪5萬3000元,且被上訴人亦稱其係因曾簽具同意書配合公司職務調動,工作規則亦有規範,故配合公司職務調動,但不同意減薪,且其必須到任新職,否則將因曠職遭開除等情,亦未見上訴人否認(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146頁、第151頁反面),是尚難遽以被上訴人日後到任新職,即推認其已默示同意減薪,況證人楊忠城、陳傳宗、盧旺光亦證稱被上訴人已向其等表示不同意減薪,要求回復原有薪資。又雇主如違反勞動契約,勞工雖得依勞基法第14條等相關規定終止契約,然其如請求雇主依原勞動條件履約,亦非法之所不許,被上訴人既已明示拒絕減薪,請求上訴人依原勞動條件回復薪資並補足薪資差額,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14條等相關規定主張其權利,指稱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減薪,殊不足採。至上訴人所舉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經核其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⒊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公司有調動被上訴人職務
之權利,且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5.6條第2項規定亦得調動被上訴人之職務,且新職務較原職務之工作內容減少、壓力減輕,上訴人就新職依「職級與敘薪標準」核定被上訴人薪資,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利益,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曾同意配合上訴人為職務調動(本院卷第69頁反面),但否認調薪對其並無不利益。經查:
⑴上訴人工作規則第5.6條第2項規定:「本公司基於經營上所必
需,在不違背勞動契約原則下,得依員工之體能及技術調整員工之職務或工作地點;員工之工作地點調動,本公司應視狀況提供必要協助」(原審卷第203頁),可知上訴人對員工之職務調整權限,仍以基於經營上必需以及不違背勞動契約為要件。上訴人雖指稱該公司係因企業上經營與公司內部人事運用所需,計畫培訓被上訴人擔任客服部主管,故先安排其任職客服部資深課長,由當時之客服部經理培訓之(原審卷第49頁、第172頁、第222頁,本院卷第21頁),此即與證人劉麗玉所證稱被上訴人係因業績表現不佳始遭調職,有所不符,故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職務,是否果如其所言,係基於經營上所必需,欲培訓被上訴人擔任客服部主管,已非無疑,遑論被上訴人已不同意減薪,其減薪即難謂與勞動契約無違。
⑵至上訴人雖稱新職與原職相較,工作內容減少、壓力減輕,且
係依「職級與敘薪標準」敘薪,證人劉麗玉亦稱被上訴人原任職之商品部,工作壓力很大,調至景美店於客服部任職,工作變容易,無業績壓力(本院卷第93頁),惟依據社會通念,勞工工作賺取薪資,藉以謀生維持家計,薪資多寡當然影響勞工權益甚鉅,尚難以工作較前輕鬆、壓力較輕,即認對勞工並無不利益,而被上訴人月薪由5萬3000元減為4萬6000元,差額高達7000元,相當於減薪約10%,難謂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利益可言,況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原職務之品類經理,係負責商品銷售及利潤控管,新職務之分店客服部則主要職司單店之顧客服務、售後服務等,此有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部品類經理工作重點、分店客服課資深課長主要工作內容為憑(原審卷第178-179頁,本院卷第148頁),可見原職務與新職務之性質大相逕庭,衡情被上訴人需重新適用新職,是否果真感受工作輕鬆或者壓力減輕,仍非無疑,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新職較為簡單輕鬆,指稱其於景美店任職時尚須兼任商店街主管,亦有業績壓力,證人盧旺光亦證稱商店街就是臨時專櫃、小吃街等,還是有待達成之業績目標,如未達成,會以口頭訓示,如達成會有獎金(本院卷第94頁),可徵被上訴人所稱新職務仍有業績壓力,應非虛妄之詞。是被上訴人因調任新職務而隨之減薪7000元,對其已屬不利益。至上訴人雖稱其係依「職級與敘薪標準」調整被上訴人為月薪4萬6000元,為該級距中等水準,並無不利之變更,且證人劉麗玉亦證稱被上訴人調至景美店時其月薪較他店同職務之人稍高云云,惟上訴人已稱職級與敘薪標準表為公司的機密文件,無法庭呈給法院,亦未曾給被上訴人看過等語(原審卷第192頁),證人楊忠城已證稱薪資是根據薪等的級距調整,不同的職務及職等有不同的薪資級距,但對於加減薪並無清楚具體規定(原審卷第166頁反面),可知上訴人就其員工薪資縱有標準與規定,惟僅屬上訴人單方面核定員工薪資之依據,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於核定過程中並未與被上訴人商議並獲同意,從而上訴人縱依該標準核定被上訴人月薪4萬6000元,然其所核薪資仍低於原薪資,亦難謂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益可言。是上訴人徒以新職務工作較為簡單輕鬆、且新職務之敘薪係依照其片面制定且並未公示之「職級與敘薪標準」規定所為一節,即指稱減薪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益,尚非可採。
⒋據此,可知上訴人因調整被上訴人職務而將其月薪減為4萬
6000元,既無法證明為經營所必要,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屬不利益,不符前開調職五原則,已違反勞動契約。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是
否有據?金額為何?⒈上訴人片面於98年6月8日將被上訴人月薪由5萬3000元調降為4
萬6000元,復自99年1月起迄今調整為5萬元,已違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原有薪資5萬3000元不足額及遲延利息共計25萬137元(計算式與明細如附表所示),該金額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反面),且上訴人係於每月7日發放薪資,業據證人楊忠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66頁反面),故被上訴人請求每月之薪資差額,及自翌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所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應屬有據。
⒉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工資本為5萬300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原審卷1第50頁)規定,屬分級中第7組第38級,月提繳工資應為5萬3000元,上訴人應依5萬3000元按月提繳6%退休金即3180元,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準備專戶。惟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以被上訴人月薪4萬8200元為基準,為被上訴人按月提撥2892元退休金;復自99年2月1日起迄今,以被上訴人月薪5萬600元為基準,按月提撥3036元退休金,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19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可按(原審卷第46頁),其差額各為288元(3,180-2,892=288)、144元(3,000-0000=144),則被上訴人請求自98年6月起至103年9月之提撥退休金差額1萬368元【(288x8)+(144X56)=10,368)】為有理由。
⒊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一方面接受較無業績壓力之新職務將近
5年之久,卻又翻異要求該公司給付原職務之薪資,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當時被上訴人既非主動要求調離原職務,如未至新職務報到亦有曠職而遭開除之虞,則其依上訴人指示就任新職務,提供勞務,實屬履行僱傭契約,而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降薪,一再要求回復原薪資,則其依原僱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亦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無權利濫用之情。
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於99年1月起至108年7月11日止,每月薪
資為5萬3000元,是否有據?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且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90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訴請確認其於99年1月起至108年7月11日止,每月
薪資為5萬3000元,惟被上訴人按月得受領之薪資數額,為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所為之給付,故薪資數額並非該僱傭關係之基礎事實至明,況且被上訴人自99年1月起至108年月11日止之薪資數額,亦屬過去與將來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薪資差額,殊無再行請求確認月薪為5萬3000元之必要。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於上開期間每月薪資為5萬3000元,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差
額及利息25萬137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萬36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均屬有據,惟其訴請確認自98年6月起至103年9月至,月薪為5萬3000元,則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部倫法官匡偉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度│薪資差額│利息起算日│├─────────┼─────────┼─────────┤│98年6月│5366元│98年7月8日起63個││││月之利息為1409元。││││(計算式:5366X0.05││││÷12X63=1409元│├─────────┼─────────┼─────────┤│98年7月至98年12月│各月7,000元│各自翌月8日起依序││││各為62至57個月之利││││息10412元││││(計算式:││││(62+61+60+59+58+5││││7)X7000X0.05÷12││││=10412│││││├─────────┼─────────┼─────────┤│99年1月起至103年9│各月3,000元│各自翌月8日起起依││月止││序為56個月至1個月││││之利息。││││(計算式││││:(56+55+54+53..││││+1)X3000X0.05÷││││12=19950│││││├─────────┼─────────┼─────────┤│合計│218,366元│31,771元│││(計算式:│(計算式│││5366+6X7000+57X300│:1,409+10,412+19,9│││=218,366元│50=31,771元│├─────────┼─────────┴─────────┤│以上二者合計│250,137元│││(計算式:│││218,366+31,771│││=250,137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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