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4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
7、6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伊遭羈押迄今已久,家人全無音訊,且父母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為免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憾,以及伊因證件遺失,有銀行貸款問題及車輛遭竊在外作案,均須本人親自處理,請准予交保,保證絕不逃避刑責,隨傳隨到云云。
二、查聲請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自98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期間自98年9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借另案執行)。其雖已坦承犯行,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7、6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重刑在案,惟尚未確定,且其歷經多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多次傳喚證人作證調查後始坦認犯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避後續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至其所述之家庭、個人因素,核與上開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是聲請人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使之消滅,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梁淑美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