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3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23191號
原   告 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嘉玲
      乙○○
       徐千惠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次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李睿智 ,嗣
經本件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丁○○,並由丁○○聲明承
受訴訟,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使用(即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
,至96年4月9日為止,尚欠有新臺幣(下同)268,970元未
為清償,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8,970元均
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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