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富鼎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度雄簡字第1600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
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麗珠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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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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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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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申請費│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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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登記抄錄費│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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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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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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