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惠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惠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見本院卷第17、19至21、23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之量刑意見,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Fjallraven小狐狸保暖帽一頂並未扣案,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此觀前述公務電話紀錄即明,已足填補其所受之損害,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8號
被 告 楊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琴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5時24分許,乘坐 蔡鎮祥 (涉犯竊盜罪嫌,另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5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花蓮縣○○鄉○○村○○0弄00號之3160咖啡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該咖啡屋疏於看管,即徒手竊取 陳星妤 管理之Fjallraven小狐狸保暖帽1頂,未結帳即離去而得手。嗣經陳星妤盤點時發現物品缺漏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星妤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惠琴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上開物品,並放入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為什麼這麼做,我覺得我生病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星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管理、展示在3160咖啡館架上之Fjallraven小狐狸保暖帽1頂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截圖共14張
1.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後,將該物品藏放在其外套內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並未前往收銀處結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Fjallraven小狐狸保暖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