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71號原告 楊明賢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 林敬倫 律師被告 楊明雄
楊明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楊明雄及楊明華分別將其等名下 泰興 硬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之股份141,750股及47,250股轉讓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 嗣變 更為請求被告楊明雄及楊明華分別將其等名下泰興公司之股份47,250股及15,750股轉讓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28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32年前,自父親 楊清水 接手經營泰興公司多年,經營期間,父親楊清水及母親 楊吳月嬌 本欲將泰興公司發行股份總數63萬股,按4:3:3之比例,分別移轉予長子即原告、次子即被告楊明雄、三子即被告楊明華,惟原告為顧及年邁父母之感受,主動提議並與其等約定將前述持股比例降為3:2:2,使雙親在名義上仍持有3成之股份,然分紅方式於扣除應支付父母之奉養金後,仍以4:
3:3之比例分派。嗣原告於民國88年間因故退出經營,並於94年間,將其與配偶名下之泰興公司股份共計189,000股,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及其等之配偶,以作為取得泰興公司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對價。詎被告2人明知登記於父母名下之股份189,000股,乃兩造借名登記於父母名下,故其中63,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實質上應為原告所有,竟陸續於94年間及97年間,將父母名下之泰興公司股份全部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其等取得系爭股份,顯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又原告查知上情並提出抗議後,被告
2人自知理虧,雖曾出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安撫原告,惟迄未將上開股份返還予原告。為此,就被告楊明雄部分,爰依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楊明華部分,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其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楊明雄應將其名下泰興公司之股份47,250股轉讓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楊明華應將其名下泰興公司之股份15,750股轉讓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4年間將其與其配偶名下之泰興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被告之配偶,並由泰興公司承受實為原告所借貸之1,500萬元銀行貸款債務後,原告已完全退出泰興公司之經營,且無任何股份存在,其主張登記系爭股份乃其借名登記於父母名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是被告受讓父母名下之泰興公司股份,自無不當得利可言。㈡兩造父親過世後,原告曾多次向母親施壓,要求再分配取得泰興公司10%之股份,被告基於孝道,不願母親為難,遂依原告要求,分別於98年11月1日及99年3月8日簽署協議書,惟原告對被告善意之要約,並未同意回簽,故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未成立。況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並未同意將泰興公司之股權移轉予原告,而係須泰興公司所有之房屋等不動產出售或出租時,被告始有按出售價金或出租金額給付原告7.5%、2.5%之義務,是原告率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請求被告將泰興公司之股份移轉予原告,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原告及其配偶原為泰興公司之股東
,持有股份共計189,000股,嗣經協議,由泰興公司承受實為原告所借貸之1,500萬元銀行貸款債務,原告及其配偶則將其等之股份移轉予被告及被告之配偶。
㈡兩造之父母楊清水、楊吳月嬌原持有泰興公司股份共計189,
000股,其後分別於94年間、97年間陸續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清水於98年間過世。
㈢被告楊明雄在原證3所示之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後,將該協議
書透過母親轉交予原告;被告楊明華在原證3所示之協議書上記載附註內容,並簽名用印後,將該協議書透過母親轉交予原告,然原告並不同意該附註之內容,故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
㈣兩造父母、原告及其配偶、被告楊明雄及其配偶、被告楊明
華及其配偶就泰興公司之持股比例原雖為3:3:2:2,然在原告移轉股份前,實際上僅由原告、被告2人受領紅利分派,比例為4:3:3,兩造父母則按月領取固定金額19萬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41頁):
㈠原告得否依原證3之協議書,請求被告楊明雄將其持有之泰
興公司股份47,250股轉讓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㈡原告與兩造父母間就泰興公司之股權,有無借名登記之契約
關係存在?兩造父母將其等名下之泰興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是否為無權處分,且因未經原告承認而不生效力?被告取得該股份是否為不當得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原證3之協議書,請求被告楊明雄將其持有之泰
興公司股份47,250股轉讓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原告主張依被告楊明雄於98年11月1日簽署之協議書所載,其已承認名下之泰興公司股份,其中7.5%即47,250股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明雄將該部分股權移轉予原告等情,固據其提出該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補字第1921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6頁),然為被告楊明雄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楊明雄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係因原告於父親過世後,多次向母親施壓,要求再分配取得泰興公司10%之股份,其基於孝道,不願母親為難,遂依原告要求而簽署該協議書,並透過母親轉交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楊明雄所自承,是依前述簽訂過程觀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為原告認可同意後,交由被告楊明雄審閱以表要約之意,則被告楊明雄同意簽署,並將該協議書委由母親轉交原告收執,自可認已就系爭協議書內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甚明,故系爭協議書即因原告與被告楊明雄均一致同意而成立生效,堪予認定,尚不因原告是否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而有不同。是以,被告僅以原告未在上開協議書上簽名,亦未另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辯稱該紙協議書應未成立云云,尚非可採。
2.再查,原告係因認父母名下之泰興公司股份,其中63,000股實質上應為原告所有,故被告楊明雄應將受讓自父母而應屬原告所有之股份,返還原告,而透過兩造母親轉達其意,並委人擬具系爭協議書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6頁背面),是該協議書之簽訂目的,應在解決兩造間關於系爭股份之爭執,洵無疑義。又系爭協議書雖於首段載明:「立協議書人楊明雄茲承諾楊明雄持有之『泰興硬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其中7.5%股權為楊明賢所有…」等語(新北地院卷第26頁),惟續觀該協議書所載之協議條款:「…雙方並協議條款如下:一、上開應屬楊明賢所有之7.5%股權,楊明雄同意屬於泰興硬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房屋等不動產出售或出租時,出售之價金或出租之租金總額按7.5%比例返還楊明賢本人。二、泰興硬鉻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及帳務,楊明賢同意均不予干涉,亦不參與公司股利、股息分配。三、泰興硬鉻股份有限公司因營運所生之所有債務,均與楊明賢無涉。」,可知雙方就系爭7.5%股份之處理方式,並未約定被告楊明雄有逕將股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而係僅在泰興公司出售或出租其不動產時,被告楊明雄始須將出售價金或出租所得,依比例分配予原告,至屬明確,則兩造就系爭股份之爭議,既均同意以前述方式處理,原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尚不得逕行請求被告楊明雄將泰興公司7.5%之股份移轉予原告。況參以系爭協議書第2項所載:「泰興硬鉻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及帳務,楊明賢同意均不予干涉,亦不參與公司股利、股息分配。」,亦堪認兩造就該股份爭議問題,已達成原告不得干涉泰興公司經營及分配股息、股利之共識,則如准許原告得任意請求被告楊明雄返還7.5%之股份,而使原告成為名義上之股東,並得享有股東之相關權利,顯有違前述原告不得涉入經營及享有股東權益之基本精神,當非系爭協議書之本意。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楊明雄將泰興公司7.5%之股份返還予原告,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與兩造父母間就泰興公司之股權,有無借名登記之契約
關係存在?兩造父母將其等名下之泰興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是否為無權處分,且因未經原告承認而不生效力?被告取得該股份是否為不當得利?
1.原告主張其父母名下之泰興公司股份,其中63,000股為其借名登記於父母名下,無非以泰興公司係按4:3:3之比例分派紅利予原告及被告2人,至其父母則未獲分派紅利,且被告楊明雄及楊明華均有簽署系爭協議書,承認其等持有之泰興公司股份,其中7.5%及2.5%為原告所有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兩造之父母雖未依其持有泰興公司股份之比例,領取該公司分派之紅利,而係按月領取19萬元,紅利則由原告及被告2人按4:3:3之比例領取,然此乃因兩造之父母認3個兒子工作辛苦,故由其等分配泰興公司紅利,自己僅按月領取固定之金額,此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姊妹 楊素真 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35頁),且觀諸上開證詞,亦無不符常情事理之處,自堪予採信,是兩造之父母既係因前述理由而未依其持股比例領取紅利,該項事實自不足以作為推論原告與其父母間,就泰興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依據。另被告2人簽署之協議書中,固分別載有:「立協議書人楊明雄茲承諾楊明雄持有之『泰興硬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其中7.5%為楊明賢所有…」及「立協議書人 楊明華茲 承諾楊明華持有之『泰興硬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其中
2.5%股權為楊明賢所有…」等語(新北地院卷第26、27頁),惟觀諸上開文字內容,並未表明被告承認原告與其等父母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自不能僅因系爭協議書之前開記載,即斷認有原告所指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被告2人簽立上開協議書之緣由,乃因原告認父母名下之泰興公司股份,其中63,000股應為其所有,而向兩造之母親反應此事,並委人草擬系爭協議書交由被告簽署等情,亦據原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於此情形下,為平息紛爭,而同意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方式處理股權爭議(惟被告楊明華就協議書之內容另有加註修改),亦難指為其等業已承認原告有將63,000股借名登記於父母名下之情事。況查,泰興公司本為兩造之父親出資設立,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其持有之股份何以為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亦未見原告合理說明及舉證,是其僅憑前開理由,率指其與兩造父母間,就泰興公司之股份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採信。
2.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兩造之父母間,就泰興公司之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被告自其等父母名下受讓泰興公司之股份,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明雄、楊明華分別將泰興公司之股份47,250股、15,750股轉讓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明雄、楊明華分別將泰興公司之股份47,250股、15,750股轉讓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