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 吳維倫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33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維倫自民國99年9月間發生車禍,經急救治療後,於大腿骨、骨盆多處釘入鋼釘,經醫師診斷1年後需將體內之鋼釘取出,而如今被告因詐欺等案收押於臺中看守所,治療不便,每每令傷口疼痛不堪,為此,懇請 鈞長 准予被告保外就醫,被告定然隨傳隨到,不致影響訴訟之進行,如蒙所請,深感德澤云云。
二、經查,被告吳維倫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自白大部分犯行,且與同案被告 陳健峯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內相關事證可稽,而以被告涉犯多起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100年12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聲請人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查被告所罹疾病是否有非保外就醫之必要時,該所覆稱:「有關被告吳維倫罹患疾病情形,經本所特約醫師於101年2月8日看診後簽註:查被告吳維倫係罹患右股骨骨折,術後已逾1年,目前並無立即危及生命安全之虞,依其病況應可所內門診保守治療,或依病況需要戒送外醫診治。」有該所101年2月8日中所衛字第1010000727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亦無其餘2款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多起詐欺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必要羈押。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蔡美華法官楊欣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