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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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術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6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術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術英與 黃薇薇 為鄰居,2人前因細故致生嫌隙,於民國10
4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彩券行前,許術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薇薇之臉及手臂,致黃薇薇受有臉部、左上臂、右前臂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薇薇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下開所引用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包含人之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是伊與黃薇薇互毆,是黃薇薇先惹伊,伊才會保護自己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當時把伊
拉進騎樓,伊有叫告訴人停手,伊與告訴人都停手,但告訴人嘴巴還在挑釁,伊就把椅子舉起來,後來伊又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最後被告訴人壓制在地直到警察來,告訴人身上受的傷,應該是伊椅子被拉掉後又與告訴人扭打所致等語外(本院易字卷第17頁至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黃薇薇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又證人黃薇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在 伊拉 被告進騎樓時,下肢受傷係因跌到所致,並非與被告拉扯而生,是將被告拉進騎樓後雙方都停手,被告又拿塑膠椅子攻擊伊,之後雙方扭打而伊因此受有如事實所示之傷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頁至17頁背面),又有告訴人壢新醫院104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證證人黃薇薇所證應屬實在。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既已自承:雙方拉扯進騎樓時便已停手,是因告訴人言語挑釁,伊又再舉椅子,之後才又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明確,足認被告在雙方停止拉扯後,侵害業已過去,被告卻又起意舉椅子攻擊,而與告訴人互毆,顯非為排除侵害之防衛目的,其有傷害犯意甚明,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論以正當防衛。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存有嫌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卻傷害他人身體,法紀觀念淡薄,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起訴書雖載本件被告同次傷害行為,使告訴人並受有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等語,惟告訴人黃薇薇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此部分之傷害係其在拉被告進騎樓時自行跌倒所致,業如上述,並非被告本次傷害行為所致,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