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01號原告 王世杰 訴訟代理人 沈巧元 律師
林永頌 律師被告五大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泉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雲
洪梅芬 律師 吳佩諭 律師被告林 育汝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複代理人 林矜婷 律師
王昱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五大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應自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總面積五七六平方公尺之五層樓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大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陸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五大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五大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丙○○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壹仟捌佰捌拾伍萬貳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五大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大公司)應將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給共有人全體。2.被告五大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萬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6頁起訴狀)。嗣於102年10月3日遞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五大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給共有人全體。2.被告五大公司應給付原告2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20頁擴張訴之聲明狀)。再於102年12月13日遞狀追加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丙○○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五大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給共有人全體。2.被告應連帶給付26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五大唱片應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於每月1日,與追加被告丙○○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各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81頁追加起訴、準備二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又因原告對於不當得利數額另為計算,故於103年1月14日遞狀變更之聲明為:1.被告五大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給共有人全體。
2.被告五大公司應給付原告2340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萬5000元,及各自每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追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907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萬5000元,及各自每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第二、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5.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103年1月14日,見本院卷㈠第274至275頁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
末於103年1月16日審理中,減縮上開訴之聲明第2、3項之「及各自每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03頁),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追加、擴張及減縮,然就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應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被告丙○○之部分,則屬本於主張被告間未經原告同意詎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出租並交付給被告五大公司占有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共有人。被告五大公司明知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為原告,卻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與另一享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共有人即被告丙○○簽訂租賃契約(下稱93年租約),約定自93年
7月1日起,承租系爭建物,並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侵害原告權利,且被告間之租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不拘束原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五大公司返還系爭建物。又被告五大公司自上揭93年7月1日起即無權佔用系爭建物1至5樓,佔用
576平方公尺(即174.24坪),且系爭建物位於西門町鬧區,被告五大公司亦以之作為經營唱片商業使用而非僅供自住,且被告間之93年租約,亦以每月45萬元為系爭建物之租金,故被告五大公司受有相當於減免支出相鄰店面租金每月45萬元之利益,而以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計算,被告五大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自93年7月1日起至起訴狀送達之當月即102年2月28日,共計104個月,每月約以25萬計算之租金,共計2340萬元【計算式:45萬元×應有部分
2分之1×104個月(93年7月至102年2月)=2340萬元】,並加計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萬元。另被告丙○○並因而受有自93年迄今,由被告五大公司所支付之每月租金及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907萬元【計算式:{(45萬元×93年7月至95年6月共24月)+(43萬元×95年7月至96年6月共12個月)+(39萬元×96年7月至97年12月共18個月)+(35萬元×98年1月至98年6月共6個月)+(31萬5000元×98年7月至99年6月共12個月)+(29萬元×99年7月至102年2月共32個月)}×應有部分2分之1=1907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返還,爰依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五大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給共有人全體。2.被告五大公司應給付原告2340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萬5000元。3.追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907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萬5000元。4.第二、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5.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五大公司:被告五大公司自93年起已向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即被告丙○○承租系爭建物。之後被告間再於96年7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96年契約),並於99年7月1日續約至105年6月31日止(下稱99年契約)。系爭建物經被告丙○○交付被告五大公司占有後,迄今被告五大公司仍屬有權占有中,被告五大公司並均依約繳納租金,且承租系爭建物期間,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丙○○與訴外人 王美玲 ,嗣後雖因原告與王美玲間之所有權人登記發生變動,雖該變動非基於讓與,然應可類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故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有拘束力。又系爭建物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丙○○確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且依其所出具之相關文件,原告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丙○○出具原告甲○○之委託書,並以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原告之代理人自居,已足令被告相信原告有授權被告丙○○占有系爭建物,故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縱認被告五大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然被告五大公司亦有給付租金給被告丙○○,非屬不當得利,且被告五大公司係誤認自己為有權占有人,故依民法第952條之規定,並無返還因占有使用所獲利益之義務。又系爭建物價值為73萬1640元,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45萬元,計算兩個月足以超過系爭建物價值,顯然過高,且逾越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法定租金上限。又縱認原告請求被告五大公司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然依據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於本件起訴即
102年2月25日前,並無向被告五大公司催討不當得利,故原告僅得請求起訴之日回溯5年即97年2月25日以後之租金等語置辯。
㈡被告丙○○:系爭建物係由原告之父 王樹根 出資購買,借名
登記在原告名下,且王樹根曾出具聲明書要求原告將系爭建物歸還登記給王美玲,並不得插手系爭房屋出租之事,故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為家族財產,一直以來均係出租他人取得收益,原告未曾表示異議,故其明示或至少有默示同意系爭房屋之出租。被告丙○○係依據王樹根之指示管理系爭房屋之出租,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被告丙○○有返還租金之義務,則被告丙○○對於原告亦有下列債權可主張抵銷:
1.因王樹根於77年10月14日、81年7月29日以債權人大臺北商業銀行對王樹根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1300萬、2200萬元之抵押權,原告與被告丙○○均為物上保證人,被告丙○○並於97年12月間向大臺北銀行代為清償系爭建物之抵押債務2108萬4120元,故得依民法第749條、第280條、第879條第2、3款之規定,向同為物上擔保人之原告請求分擔上開數額之半數,即1085萬9394元。
2.因華王公司對外積欠債務數額為4億8029萬0565元,其中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3億9360萬8545元之債務,由原告、 王世隆 、王樹根為連帶保證人,王世隆並以名下18筆淡水土地設定共同抵押,擔保最高限額1億5000萬元之債務,且以原告名下之高雄市苓雅區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80萬元、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並經 陳幸進 解決處理上開債務,且因王樹根曾出售華王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三重不動產)給陳幸進,並以陳幸進應支付之買賣價金4億3557萬元之部分價金作為處理債務之抵償,因陳幸進處理上開華王公司對中信銀行之債務,經中信銀行將對華王公司之上開數額債權及從權利一併讓與給陳幸進,故陳幸進自得對上開債權之保證人即原告、王世隆、王樹根求償。陳幸進並因而向王世隆求償4472萬0565元,經王世隆於96年12月間與陳幸進協商還款事宜,並成立調解,同意以2450萬元成立調解,承擔華王公司之債務,王世隆清償後,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取得代位權,故得向同為保證人之原告請求分擔3分之1之債務,又王世隆業已將上開對原告之債權讓與給被告丙○○,故被告丙○○自得依上開權利向原告請求應分擔王世隆業已清償數額3分之1,即816萬6666元(計算式:2450萬元÷3=816萬6666元)。
3.被告自94年1月起至101年3月31日間,由丙○○代繳王美玲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地租,共計214萬2147元,另自10
1年4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間,因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系爭建物始對土地有占有權限,故被告代繳地租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並有利於原告,故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以被告代繳之數額為27萬4450元,故共計299萬2942元為抵銷。
4.被告並為原告代墊房屋稅,此部分被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抵銷數額為21萬7952元。
㈢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㈠被告五大公司曾於93年5月25日,以自己為承租人,與記載
為出租人之原告及被告丙○○,簽訂以系爭建物為租賃標的物之93年租約,出租期限自93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而契約所記載之立契約人為「甲○○(丙○○代)、丙○○」等情,有93年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至82頁)。
㈡被告五大公司並將93年7月至94年6月之每月租金45萬元及
押租金300萬元支票共14張、94年7月至95年6月之每月租金45萬元之支票、95年7月至96年6月每月租金45萬元之支票共12張交付給被告丙○○等情,有被告丙○○93年5月25日、94年6月20日簽收之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至85頁)。
㈢被告五大公司曾以原告為受款人,簽發發票日為93年6月20
日、面額為150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給付系爭建物93年租約之押租金,而上開2張支票則分別由被告丙○○簽收,及被告丙○○以自己為原告代理人為簽收等情,有上開支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26頁)。
㈣被告丙○○曾代理原告一併同意被告五大公司調降押租金之
請求,並將押租金由原先93年契約之300萬元調降為150萬元,並將95年至96年之租金由原先之每月45萬元調降至43萬元,及將96年契約約定之租金由原先之每月39萬元調降至35萬元等情,有被告丙○○及其代理原告與被告五大公司於94年6月20日、95年6月10日、97年12月11日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29頁)。
㈤被告五大公司曾於96年5月7日,以自己為承租人,與記載
為出租人之原告及被告丙○○,簽訂以系爭建物為租賃標的物之96年租約,出租期限自96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而契約記載之立約人為「甲○○(丙○○代)、丙○○」等情,有96年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6至91頁)。
㈥被告五大公司簽發96年7月至98年6月,每月租金39萬元,
及自98年1月至6月,每月租金35萬元,及自98年7月至99年6月,每月租金31萬5000元之支票給被告丙○○,並經丙○○簽收等情,有被告丙○○於96年6月15日、97年6月10日、97年12月10日、99年3月23日撰寫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6至208頁)。
㈦被告五大公司曾於98年6月30日,與96年契約記載之出租人
即被告丙○○、原告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之出租人記載為「甲○○(丙○○代)、丙○○」等情,有上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4頁)。㈧被告五大公司曾於99年3月18日,以自己為承租人,與記載
為出租人之被告丙○○一人,簽訂以系爭建物為標的物之99年租約,出租期限自99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而契約之立約人為「丙○○」一人等情,有99年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2至98頁)。
㈨被告五大公司有將99年7月1日至102年6月1日之每月租
金29萬元、及自102年7月至103年6月每月租金29萬元簽發支票給被告丙○○,並經丙○○簽收等情,有被告丙○○蓋印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2頁、第328至
331頁)。㈩系爭建物於100年12月23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人為原告,並
於101年4月5日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丙○○所共有,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8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4至16頁)。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然自93年7月迄今,系爭建物另一共有人即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卻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五大公司簽訂以系爭建物為標的物之93、96、99年之租約,將系爭建物出租給被告五大公司占有,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系爭建物所有權遭佔用之不利益,則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五大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丙○○亦受有自93年迄今,由被告五大公司所支付之每月租金及押租金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907萬元,亦應返還給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㈡如是,原告主張被告五大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負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給原告及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之義務,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7萬,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五大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40萬元,有無理由?㈤被告丙○○主張以房屋稅、地租之代繳,及前述被告丙○○代償以系爭建物為抵押物之大臺北商業銀行、華王公司之債務,對原告得請求應分擔額之部分作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1.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因該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故並非信託法所規範之「信託」,自無該法之適用。又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現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丙○○主張該登記僅為借名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王樹根、王 張秀娥 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丙○○就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一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原告之父母王樹根、 王張秀娥 於53年
間出資取得並借原告之名登記等語,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建物確係其父母王樹根、王張秀娥於53年間出資購買取得,惟辯稱其法律關係並非借名而是贈與等語。按被告主張原告與王樹根間有借名契約關係,無非以系爭建物係王樹根、王張秀娥出資、王張秀娥在世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原告印章均由王張秀娥保管(見本院卷㈢第78頁)、而王張秀娥曾以原告代理人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書,於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後並以自己名義開立返還押租金之支票(見本院卷㈡第177至第17
9頁背面、第180頁至第181頁背面),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及土地租金均係由被告與王樹根繳納(見本院卷㈡第182頁至第184頁、第218頁至第219頁),且曾多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王樹根、王張秀娥之債務(見本院卷㈡第
300頁至第302頁)等情為據。⑵惟按父母於子女未成年出資取得不動產並登記子女為所有權
人,其原因可能存有多種態樣,贈與、財產分析、借名、脫產等等不一而足,並非只要是父母出資登記未成年子女所有,即得謂父母與子女間存有借名契約。而被告主張借名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王樹根,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原告印章均由王張秀娥保管一事縱屬真實,僅可證明該建物所有權相關資料係由 王秀娥 管理,但亦反可證明系爭建物非屬王樹根管理支配中,此情自不足作為證明原告與王樹根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依據,應甚明確。至於王張秀娥於83年5月16日所簽署之租賃契約,係以原告為出租人而王張秀娥為其代理人名義為之,而非以王張秀娥自已為出租人名義等情,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7頁至第179頁),王張秀娥為原告母親其代理原告辦理對外出租事宜,顯與一般常情並無違悖,亦難據而認定原告僅係借名登記,況此亦與王樹根無涉,如何能依此情推認原告與王樹根間存有借名契約?又85年6月28日所簽署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亦係以原告名義為之,自亦難據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而前開二項租賃契約押租金之返還,縱如被告所辯,係以王張秀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返還無誤,然王張秀娥既代理原告處理該租賃事宜,則其開票支付押租金係其與原告間法律關係如何處理問題,難認與王樹根有關,自亦不足據而認定原告與王樹根間有借名契約存在。末按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固為房屋所有人,惟實際繳納之人非必為稅捐之義務人,由他人代繳並不會影響所有權歸屬之變動,故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及地租,確有由王樹根及被告丙○○繳納情事,亦不足以證明係借名登記。而原告與王張秀娥、王樹根係屬父母子女關係,以其不動產提供為物上保證擔保王張秀娥及王樹根之債務,並非不合常情,亦難據而推認原告與王樹根間存有借名契約。
⑶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與王樹根就系爭建物
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信。況縱認被告所辯該借名契約確屬存在,亦僅存在於原告與王樹根間,被告丙○○並非契約當事人,借名契約經王樹根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前,被告丙○○自無否認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被告五大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負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給原告及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之義務,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需以請求權人為所有權人,並對於不法之現占有人為請求者,始足當之。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一情,業如前述,又被告五大公司對於自己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並無爭執,並有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所附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至65頁),堪信被告五大公司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
2.被告五大公司固主張99年租約亦係因原告有授予代理權給被告丙○○,而有表見代理之外觀,故縱被告丙○○屬無權處分,原告亦需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五大公司於98年6月30日,與96年契約記載之出租人即被告丙○○、原告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之出租人記載為「甲○○(丙○○代)、丙○○」等文字,並再於99年3月18日,以自己為承租人,與記載為出租人之被告丙○○一人,簽訂以系爭建物為標的物之99年租約,出租期限自99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而契約之立約人為「丙○○」一人等情,有上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4頁、第92至98頁),依上開99年租約之記載,並無被告丙○○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被告五大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情事,既非代理外觀,亦不生被告五大公司所稱之表見代理問題,故被告間簽訂之99年租約,本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自無從拘束原告。況原告曾於98年5月21日寄發律師函給被告五大公司,內容略以:被告五大公司承租之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租賃契約之原出租人為原告與訴外人王世隆,嗣因王世隆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丙○○,原告之應有部分則遭訴外人王美玲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過戶給王美玲,原告將另為追訴,故原屬原告應得之租金2分之1,應逕交付給原告等語,有弘泰國際法律事務所98年5月21日98弘律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5頁),並經被告五大公司於98年6月9日函覆原告略以:被告五大公司業於簽約時將本年度用以支付房租之支票簽發並且交付給出租人,無法如原告律師所請,另行再支付租金給當事人(即原告)等語,亦有陳世英律師事務所九五英律字第980609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25頁),足見被告五大公司於98年5月21日以後,已可查悉原告實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五大公司既已可得而知被告丙○○無代理原告出租系爭建物之權限,故依上開民法第
169條但書之規定,其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3.至93、96年租約上之出租人固有記載為被告丙○○及原告,並於原告之簽名位置旁側記載「丙○○代」等情,業如前述,此僅足證明被告育汝確曾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被告五大公司簽約,但99年租約之出租人僅被告丙○○一人,其並未代理原告簽約,自難以93、96年之租約推認被告間於99年簽約時,被告丙○○是以原告代理人身分簽約;況被告五大公司於收受原告之前述存證信函並為回復後,顯已得知被告丙○○並無代理權之情,自不生表見代理之法律效果,是被告五大公司上開所為表見代理之抗辯,為不足取。
4.又被告五大公司再以:原告係於101年4月5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該原因係發生於00年租約簽訂以後,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被告五大公司自得類推民法第425條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規定,得以該99年租約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等語。經查,兩造簽訂之99年租約,其租賃期間係自99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為期6年,而原告係於100年12月23日因判決回復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於101年4月5日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丙○○所共有,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有99年租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8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2至98頁、第12、14至16頁),堪信為真實。
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
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之立法基礎,應係在於所有人於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前,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物現時使用收益者持續占有標的物之事實,卻仍然願意受讓該物所有權,而與現在之使用收益者發生法益衝突,其可避免風險卻不予避免;但使用收益者於取得使用收益權源時,無從得知、亦無法避免將來與新所有人間發生法益衝突,故兩相權宜結果,不應由使用收益者承擔嗣後由所有人所造成之風險。從而應認為該項規定意旨,在於宣示已合法取得標的物占有之人,於其合法占有期間內,得持續依其原先之信賴,而為標的物之使用或收益,至該期間依法終止之時;不至於僅因標的物所有權之變更,即提前消滅自己之合法占有權源。因此該規定不但具有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作用,且在維持物之價值、保障正當信賴及促進經濟活動上,扮演重要功能。又依據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故於租約約定之承租期間超過5年者,明定該租約需經公證始生同條第1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法律效果,故倘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業已超過5年期限,應認立法者已權衡受讓人與承租人間之利益,故為此要式性之要件要求,是於個案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時,自無從偏廢而不併予類推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理。經查,本件原告以判決回復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時,並無從因系爭建物上有無承租人而決定是否受移轉登記,而係本於其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以訴訟方式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為移轉登記,與上開民法第425條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立法意旨所述,係因買受人有查悉建物占用情形卻仍為買受之情形不同,則此時是否仍依上開意旨保障承租人,應視承租人有無查悉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歸屬狀況之可能,倘承租人已查悉所有權歸屬狀況,仍為承租,自與上開所述善意第三人之情況迥異,難認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查系爭建物係於101年4月5日始因判決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丙○○所共有,至斯時以前,係登記為被告丙○○與王美玲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被告抗辯王美玲業已同意被告丙○○將系爭建物出租給原告等情,亦未見原告為爭執,則縱原告曾於98年間寄發前揭存證信函給被告五大公司,通知被告五大公司有關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狀況,然本於所有權歸屬係採公示登記主義,被告五大公司依斯時之所有權登記,對於向其主張業經共有人王美玲同意出租之被告丙○○承租系爭建物,自難認被告五大公司有何查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實屬原告所有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類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合理。惟本件因被告丙○○與五大公司間之99年租約,約定租賃期間係自99年7月1日至105年
6月30日,期限已超過5年,上開99年租約既未經公證,則縱上述情形符合類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保障情節,然亦無從偏廢不予類推適用同法第2項之規定,以平衡受讓人之權利,故該99年租約,自不因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
1項之規定,使其租賃契約之效力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五大公司之間。是被告五大公司抗辯其向丙○○承租系爭建物以後始生所有權讓與之情形,應類推民法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規定,被告五大公司對於原告應屬有權占有云云,顯不足取。
5.從而,被告五大公司占有系爭建物,係本於與被告丙○○之99年租約,然該租約係被告間所簽訂,並非被告丙○○以自己及原告之代理人名義所簽訂,非屬無權代理,自不構成表見代理之問題。又99年租約因其租賃期間超過5年,又未經公證,自無從發生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法律效力,故被告五大公司抗辯其因99年租約,對於原告得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云云,為不足取。是原告主張被告五大公司應負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給原告及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全體之義務,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7
萬元,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建物自86年10月7日為原告與被告丙○○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4頁)。又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
2分之1固於91年5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王美玲所有,然經原告另以王美玲為被告,訴請確認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塗銷上開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100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並經原告以該勝訴判決於101年4月5日辦理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所有權人完竣,有上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4至16頁、第12頁),是系爭建物縱曾登記王美玲為所有權人,亦不影響原告於91年5月15日至10
1年4月5日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2分之1之事實,先予敘明。至被告丙○○對於系爭建物出租給被告五大公司之情,係辯稱:系爭建物非屬原告所有,實際所有權人為王張秀娥、王樹根,於王張秀娥死亡後,由王樹根指示由被告丙○○管領,被告丙○○有權處分等語,故被告丙○○係認自己基於其所稱實際所有權人之授權而對系爭建物為使用受益,並非基於原告授權而為系爭建物之出租收益甚明。然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自93年起將系爭建物出租給被告五大公司為使用收益,就此部分,被告丙○○自屬無權代理。
2.惟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業經本人承認,該法律行為對本人自有效力。經查,原告曾於98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五大公司,並以該信函向被告五大公司為收取租金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原告既以自己為系爭建物出租人之地位,向被告五大公司主張權利,足認原告已承認被告丙○○前揭所為無權代理原告出租之法律行為,故應認上開時期以前,即93、96年租約,其租賃之法律關係效力及於原告。至原告主張上開存證信函並無承認之意,僅係為與被告五大公司和解所開立之條件,然依其內容所載「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原為原告」、「原屬本人應取得租金2分之1金額,請逕交本人」等文字,均已顯示原告有承認租約之意思,故原告上開主張,為不足取。
3.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此外,共有人出租共有物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此類金錢給付,乃屬可分之債,故各共有人即租金債權人就對債務人即承租人只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給付租金,倘租金債權人超過其應有部分可分受部分而為受領,對另一共有人而言,自屬不當得利。經查,依前揭存證信函所述,原告雖承認被告間93、96年之租約,惟亦表明被告五大公司應將租金2分之1交給原告等語,業如前述,顯見原告並無承認被告丙○○有代向被告五大公司收取租金之權限,則被告丙○○僅得就可分之租金債權,依其應有部分2分之
1比例向被告五大公司收取租金。然查,被告間均無爭執上開93、96年之租金均由被告丙○○收取,並無交付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丙○○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未經原告同意,收取全數租金,就超過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租金給付之利益,應對原告負返還逾其應有部分向被告五大公司所收取租金之責任,並以被告丙○○收取租金之數額半數為原告此部分得向被告丙○○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
4.另被告間於98年6月30日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99年3月18日再簽訂99年之租約,則為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全部出租給被告五大公司,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則其所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返還上開使用利益,並主張被告丙○○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自屬有據。
5.就不當得利數額部分,經查:被告間曾約定93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就系爭建物之租金為每月45萬元,自95年7月
1日起至96年6月30日之租金為43萬;該93年租約屆期後,另定96年租約,約定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39萬元,自98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租金為35萬元,自98年7月至99年6月之每月租金則為31萬5000元;又該96年租約屆期後,另定99年租約,約定租金自99年
7月1日至103年6月1日每月租金為29萬元等情,均經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先予敘明。
⑴關於原告所承認租賃契約效力部分,應依93、96年之租約所
約定之租金半數為原告可向被告丙○○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故自93、96年租約之租賃期間即93年7月迄至99年6月為止,此部分之數額應為1443萬元【計算式:{(45萬元×93年7月至95年6月共24月)+(43萬元×95年7月至96年6月共12個月)+(39萬元×96年7月至97年12月共18個月)+(35萬元×98年1月至98年6月共6個月)+(31萬5000元×98年7月至99年6月共12個月)}×應有部分2分之1=1443萬元】。
⑵至於99年3月18日被告間所簽訂之99年租約,其效力不及於
原告,業如前述,故原告就斯時以後其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倘原告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出租時,可取得之利益範圍,為原告得對被告丙○○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又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間之99年租約,約定自99年7月1日至102年6月1日之每月租金29萬元,另自102年7月至103年6月每月租金29萬元等情,已如上述,依上開被告丙○○出租給五大公司之租金數額為佐,並衡酌系爭建物乃屬透天五層樓之商業建築,其坐落地點鄰近臺北市○○○路,近峨嵋街口,面臨道路寬度為16米,位於西門町商圈範圍內,並由被告五大公司作為店鋪使用,周邊金融機構、百貨商場、影城、便利超市、醫療院所林立,距西門國小約300公尺,忠孝國中約800公尺,且有多線公車行經此處,距西門捷運站為3500公尺,為交通運輸樞紐等情,有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7至65頁);佐以原告提出與系爭建物相當位置作為店鋪使用之租賃廣告,其每月月租金為每月4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9頁),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以上開被告間約定之租金作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可採。則據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自99年7月迄至102年2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64萬元【計算式:(29萬元×99年7月至102年
2月共32個月)×應有部分2分之1=464萬元】。⑶加計上開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之數額,即為1907萬元【
計算式:1443萬元+464萬元=1907萬元】,是原告主張之金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於起訴之日即102年2月25日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原告既已依前揭函文所示承認被告丙○○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五大公司所簽訂之租約,則原告向被告丙○○請求者,實係被告丙○○未將被告五大公司之租金半數給付致原告受損害此不當得利,而非被告丙○○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利用共有物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無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答辯,應有誤會。
⑷另原告併請求應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2萬5000元云云。經查,依上開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及系爭建物之周遭環境、交通狀況,並衡酌原告提出之租賃廣告,本院認應以99年租約所約定租金每月為29萬元,已足以反應系爭建物出租可獲得之利益,是以該租金之半數,即每月14萬5000元為原告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得向被告丙○○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合理有據,故原告主張在上開認定之數額內為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取。
㈣被告五大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40萬元,
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給被告五大公司,而上開租賃契約未經原告同意,故對於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五大公司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原告云云。然查,系爭93、96年租約業經原告事後承認被告丙○○之無權代理,故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約對於原告亦生效力,則原告與被告五大公司間既因上開租賃契約對彼此發生效力,自屬債法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對被告五大公司主張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云云,自不可採。
2.又按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房屋之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將房屋整體出租他人,本於上開意旨,他共有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承租人主張權利。經查,就99年租約之租賃期間部分,原告固主張99年租約未經原告同意,係由被告丙○○與五大公司所簽訂,故被告五大公司享有系爭建物利用利益,對原告而言即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雖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給被告五大公司,然對於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權益歸屬於被告五大公司,所致原告之不利益,應屬原告與被告丙○○間主張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應不得向被告五大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五大公司均按期給付租金給被告即出租人兼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被告丙○○簽收之收據附卷為憑,業如前述,則被告五大公司既已依約將全部租金交付給被告丙○○,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又原告既如前述得向被告丙○○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已對被告丙○○取得給付不當得利之債權,其因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權益歸屬,於原告整體財產已無受損害之情形。從而,被告五大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既係本於共有人之一即被告丙○○間之租賃契約,乃屬有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五大公司均按期給付租金給被告丙○○,並經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並無受有損害,顯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未符,是原告上開主張,乃屬無據。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五大公司應依前述對原告給付不當得利云云,均不足取。
㈤被告丙○○主張以房屋稅、地租之代繳,及前述被告丙○○
代償以系爭建物為抵押物之債務,對原告得請求應分擔額之部分作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關於房屋稅部分:⑴被告丙○○辯稱曾代原告繳納房屋稅,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
⑵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
權人徵收之。經查,被告丙○○業已提出92年至103年代繳房屋稅之房屋稅繳款書,其上繳納房屋稅之金額合計為43萬5905元等情,有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213至217頁),而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故原告自應負擔上開房屋稅繳款金額之半數,即21萬7953元(計算式:43萬5905元÷2=21萬7953元,取自整數位,小數位四捨五入),又原告自承確實未曾繳納房屋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3頁背面),是被告丙○○代替原告清償上開債務,原告自應返還被告丙○○代為繳納之房屋稅金額21萬7953元。又被告丙○○僅以上開金額取自整數位,並捨去小數位,以21萬7952元為抵銷,仍在前開可請求之範圍內,其所為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2.關於地租部分:⑴被告丙○○辯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向訴外人即臺灣
省私立臺北仁濟院(下稱仁濟院)承租,因被告丙○○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系爭建物始對土地有占有權限,故被告丙○○代繳地租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並有利於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以被告代繳之數額共計299萬2942元為抵銷等語。
⑵經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又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係向仁濟院所承租,並依序於85年4月26日以原告、王世隆為承租人、王張秀娥為承租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85年4月26日至87年4月25日;於87年2月13日以原告、丙○○為承租人、王樹根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87年2月13日至89年2月12日;於91年4月17日以丙○○為承租人、王樹根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91年4月17日至93年4月16日;於97年3月24日、101年10月2日以丙○○為承租人,且未併載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97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之方式續向仁濟院為承租,且上開地租租金,自94年至102年間,均係由仁濟院寄發租金繳納通知給丙○○,並由仁濟院開立土地地租之統一發票給丙○○、王美玲等情,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租賃契約、仁濟院開立之電子統一發票、催繳信函等件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45至50頁、本院卷㈡第218至192頁)。然查,上開仁濟院開立之發票所載租用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10地號等4筆土地」等文字,顯較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地號土地範圍更大,且本院函詢仁濟院有關系爭土地承租事宜,經仁濟院於103年6月11日以陳報狀檢附土地租賃契約,其上確係記載承租之土地地號除系爭土地外,上有同區段409-1、409-3號土地等情,有仁濟院上開陳報狀檢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頁),經本院以上情訊問被告丙○○代繳地租之數額究為若干(見本院卷㈡第355頁),然其僅復以:上開地號之記載僅屬誤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無從以上開承租4筆土地之地租繳納數額,認定被告丙○○為原告之利益管理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而繳納地租數額,亦無從為抵銷數額之認定。且被告丙○○提出之仁濟院開立電子統一發票,其中被告丙○○繳納之單據,因其亦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為系爭建物利用坐落之土地利益,並於繳款期間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其自有繳納地租義務,故不得以此部分主張抵銷;另開立買受人為王美玲之部分,尚無從以上開發票認定係由何人實際繳納該筆地租;且被告丙○○固提出記載由仁濟院寄發收件人為被告丙○○之信封、匯款單為證,然尚難僅依該信封外表查悉其內是否確實裝載繳款通知;又縱仁濟院係將王美玲之繳款通知寄送被告丙○○,亦不足以推認該筆地租係由被告丙○○代繳之,另匯款單僅記載收款人為仁濟院,均無記載匯款之人為被告丙○○,自難認係由被告丙○○代繳原告就系爭土地利用之地租,是被告丙○○此部分之抵銷抗辯,顯不足取。
3.關於被告丙○○代償大臺北商銀之債權部分:⑴被告丙○○固以因王樹根於77年10月14日、81年7月29日以
債權人大臺北商業銀行對王樹根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1300萬遠、2200萬元之抵押權,原告與被告丙○○提供系爭建物為物上保證人,上開抵押債務經被告丙○○於97年12月間向大臺北銀行代為清償2108萬4120元,故得依民法第749條、第
280條、第879條之規定,向同為物上擔保人之原告請求分擔上開數額之半數,即1085萬9394元等語。
⑵經查,因王樹根、王張秀娥於77年10月14日、81年7月29日
以債權人大臺北商業銀行對王樹根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1300萬元、2200萬元之抵押權,原告與王世隆均為物上保證人,嗣由被告丙○○代位清償上開債務,並以讓與為原因取得上開抵押權等情,有上開日期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建物98年8月14日列印之登記謄本、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5至191頁)。然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丙○○縱代為清償上開債務,因原告僅為物上保證人,故縱被告丙○○就清償部分受讓抵押權,亦僅債務未能獲清償時,得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尚不得逕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向抵押人即原告請求給付之,故被告丙○○逕以上開代位取得大臺北商業銀行之債權,向該債權之物上保證人即原告求償,自屬無據。故被告丙○○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尚難憑取。至被告丙○○依民法第749條、第280條以上開事實向原告為抵銷抗辯云云,然民法第749條所規定者為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所生之代位權,然本件被告丙○○並非前揭大臺北商業銀行債權之保證人,自與本條規定之適用前提不符;另民法第280條係就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擔義務為規定,然就被告丙○○上開抵銷抗辯之事實,並非以原告與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為主張,而係以原告為債務之物上保證人為主張,並有前揭證據為佐,是此部分亦與民法第280條所規定之情節無涉,被告丙○○抗辯其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有權利,並為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4.關於被告丙○○代償陳幸進承擔之抵押債務部分:⑴被告丙○○固以:華王公司對外積欠債務數額為4億8029萬
0565元,其中對中信銀行之債務額為3億9360萬8545元,並由原告、王世隆、王樹根上開對中信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王世隆並以名下18筆淡水土地設定共同抵押,擔保最高限額1億5000萬元之債務,且以原告名下之高雄市苓雅區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80萬元、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嗣因王樹根出售華王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三重不動產)給陳幸進,並以陳幸進應支付之買賣價金4億3557萬元之部分價金作為處理上開華王公司之對外債務,其中陳幸進處理上述華王公司對中信銀行之債務後,中信銀行將對華王公司之上開數額債權及從權利一併讓與給陳幸進,故陳幸進自得對上開債權之保證人即原告、王世隆、王樹根求償,陳幸進遂向王世隆求償4472萬0565元,經王世隆於96年12月間與陳幸進協商還款事宜,並同意以2450萬元成立調解,承擔華王公司之債務,王世隆清償後,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取得代位權,故得向同為保證人之原告請求分擔3分之1之債務,又王世隆業已將上開對原告之債權讓與給被告丙○○,故被告丙○○自得依上開權利向原告請求應分擔王世隆業已清償數額3分之1,即816萬6666元(計算式:2450萬元÷3=816萬6666元)等語。
⑵按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固與一般連帶債務之
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然於各連帶保證人之間,因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自仍有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部分之問題,並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規定之適用,且發生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他保證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連帶保證人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前段)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連帶保證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81條第2項所規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之規定,係為保障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遭債權人先為求償,並就其外部責任為債務之清償後,仍可就其分擔額於內部向其餘連帶債務人為取償,以免因債權人求償順序而致先受取償者負擔全數債務責任,故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遭債務人取償之數額,未逾越其內部應分擔比例時,即屬該連帶債務人負擔其內部終局應分擔之自己債務部分,不違上述規定之保障目的,自無由向其餘連帶保證人輾轉求償之餘地,且上述意旨,依民法第748條之規定,於連帶保證人有數人時,亦應為同一解釋。經查,依被告丙○○之上開主張,原告、王世隆、王樹根同為中信銀行對華王公司3億9360萬8545元主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則渠等對於上開主債權之分擔比例各為3分之1,即1億3120萬2848元(計算式:3億9360萬8545元÷3=1億3120萬2848元,取自整數位,小數位四捨五入),嗣縱經陳幸進清償上開華王公司對中信銀行之債務,並由中信銀行將債權讓與給陳幸進,由陳幸進承受上開債權及從權利,則亦係陳幸進對華王公司享上開3億9360萬8545元之主債權,並享有原告、王世隆、王樹根擔任該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之從權利,惟仍不影響原告、王世隆、王樹根上開分擔比例及數額;故縱陳幸進僅以上開債務數額中之4472萬0565元向連帶保證人之一即王世隆求償,經王世隆與陳幸進達成以2450萬成立調解並清償完竣,然依據王世隆與陳幸進成立之調解筆錄,其上並無消滅原告連帶賠償責任之記載,原告亦非為調解當事人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7頁),故陳幸進既已同意連帶保證人王世隆賠償金額為2450萬元,顯低於原告應分擔額,揆諸上開說明,超過應分擔額部分之數額,原告應同免其責任,且就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即王世隆達成調解之數額,既未逾越與其他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王樹根應分擔之比例3分之1,即數額1億3120萬2848元範圍內,則王世隆為上開清償,亦係就自己之終局債務為清償,無從轉向原告行使內部分擔之求償權,是被告丙○○抗辯王世隆對於原告有內部分擔之求償權,並經王世隆將上開對原告之債權讓與給被告丙○○,得以之為抵銷云云,為不足取。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陳幸進與華王
公司間就系爭三重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應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等語,因系爭三重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縱屬實在,依前開說明,王世隆對於原告亦無內部分擔之求償權可言,故此部分既不影響前述之判斷,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5.從而,被告丙○○抗辯代替原告繳納房屋稅21萬7952元,並以此為抵銷,應屬有據,至其餘抵銷抗辯,均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出租給被告五大公司,則五大公司自不得以其與被告丙○○間之99年租約向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又原告已承認被告丙○○無權代理原告所為93、96年之租約,惟未將租金交付給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丙○○請求返還租金之半數,另99年租約則係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就系爭建物為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之出租收益,故原告自得向被告丙○○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被告間之租約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至原告主張被告五大公司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則因被告五大公司係本於與系爭建物共有人中之一人即被告丙○○間之租賃契約為占有,並按期支付租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上開主張,乃屬無據。另被告丙○○以代繳之房屋稅21萬7952元向原告主張抵銷,此部分應屬有據,至其餘地租、大臺北商銀之債權、承受華王公司、陳幸進之債權之抵銷抗辯,則如前揭所述,均不足取。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給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885萬2048元(計算式:不當得利1907萬元-房屋稅抵銷有理由部分21萬7952元=1885萬2048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16日(見本院卷㈡第119、120頁函件存根、包裹查詢頁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