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寶廣(原名鍾義彬)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0
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寶廣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寶廣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向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下稱新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約定每月30日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詎鍾寶廣取得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後,自103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保險等費用,迭經新益公司催討仍未繳納,新益公司員工 邱垂毅 遂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依租借合約書之約定持備用鑰匙取回上開車輛並電聯鍾寶廣上情。詎鍾寶廣明知此情,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仍於103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5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報案,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謊稱:伊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發現伊所使用之上開汽車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中興路336巷182弄17衖口發現遭竊,並提出竊盜告訴云云,而向警員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嗣因邱垂毅欲辦理上開車輛註銷事宜,始悉該車已通報為失竊車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鍾寶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垂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至6、38至4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緝字第704號卷第30至3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現場查訪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租借合約書、存證信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至10頁反面、15至16、18至19、25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本案被告所犯誣告犯行,因於其自白犯罪時,經其所申告不特定人被訴竊盜案件,尚未經檢察官為偵查,則被告之自白,仍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所為,故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與新益公司約定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告使用,但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繳付費用,方由新益公司將車輛取回後,竟捏造不實事項申告其車輛遭他人竊取,造成國家刑事偵查資源無謂耗費,復使具合法使用權源之他人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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